分割共有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更一字,111年度,1號
PTEV,111,屏簡更一,1,2023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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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吳婧汝

被 告 莊若珍

許建雄


許志銘


李天源

陳品妍

陳信安
訴訟代理人 陳超塵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正本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暫編建號688」記載,應更正為「暫編建號668」。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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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