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1年度,674號
PTEV,111,屏簡,674,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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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674號
原 告 王育仁
王建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程國芳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38.9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開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20,5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丁泰元」為被告,嗣於訴 訟進行中訴之變更為「屏東縣政府」,並撤回對被告丁泰元 之訴,被告丁泰元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55-5 7、67頁),而被告屏東縣政府對原告訴之變更,無異義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79-81頁),依上開規定,原 告訴之變更,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 所共有,前因訴外人丁泰元以其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母王董 三英提起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1年度 屏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認丁泰元對於王董三英所有坐落屏 東縣屏東市新歸來6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38.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王董三英應容忍丁泰元通 行6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害丁泰元通行之行為,已設置之障礙物,應予



清除等語,王董三英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 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然該案並未判准丁泰元開設 道路,詎被告竟未經原告等人同意,擅自於111年1月擅自於 6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9平方公尺鋪 設水泥面,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8. 9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按原告漏載「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等文字)。三、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38.9平方公尺鋪設水泥路面,係因丁泰元之父丁正一數 次向頂宅里郭美玉里長反應,經該里長逕向縣議員林明順陳 情,再由林明順議員建議被告以零星小型工程方式鋪設等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㈡丁泰元以其共有同段683地號土地為袋地,對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王董三英提起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 101年度屏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認丁泰元對於王董三英所 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新歸來6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38.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王董三英應容忍丁泰 元通行6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害丁泰元通行之行為,已設置之障礙物,應予 清除等語,王董三英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 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案並未判准開設道路乙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存10 1年度屏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3-22頁)。 ㈢被告於111年1月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 38.9平方公尺鋪設水泥面乙事,有卷存照片、被告112年2月 13日屏府工養字第112037128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3、4 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又被告遲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說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 源提出說明及舉證,依前開說明,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 水泥路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8.9平方公尺之水泥 路面刨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爰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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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