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1年度,475號
PTEV,111,屏簡,475,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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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475號
原 告 張振誠
訴訟代理人 吳俁律師
被 告 楊清湖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詠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清湖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
二、被告楊清湖應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元。
三、被告楊清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清湖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清湖如以新臺幣185,76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清湖如各期 以新臺幣2,2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清湖如以新臺幣9,97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有明文規定。且訴之預 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 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 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 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 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 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當非法所禁 止。本件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楊詠勝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21號房屋),占用原 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原告土地)部分拆除、給付占用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前聲明」欄所示;嗣被告楊詠勝於 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21號房屋為被告即其父楊清湖 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48頁),並經原告聲請調取系爭21號 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原告乃追加被告楊清湖為先位被告,並 將被告楊詠勝改列為備位被告;後依本院會同兩造實際勘驗 測量結果,調整本件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並擴張不當得利之 數額,而變更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核原告 所為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相同且基礎事實同一,並按其事 實理由及測量結果為更正、補充訴之聲明,並擴張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楊清湖原為同 段1103、1103-3地號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 於96年間將被告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詠勝,其上系爭21號 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仍為被 告楊清湖,現並由被告楊詠勝出租予訴外人蕭智元做營業使 用。然被告楊清湖無法律上原因,以系爭21號房屋占用如附 圖編號A、B、C、D部分、面積合計19.56平方公尺範圍(下 簡稱本件占用事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楊清湖將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併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楊清湖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7 月31日止,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期間,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原告土地之公告現值、遭占用面 積,以年息10%計算(如先位聲明);倘鈞院認被告楊清湖 非系爭21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人,則系爭21號房屋應為被告 楊詠勝所有,並請求判命被告楊詠勝將房屋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併按土地法之規定,以年息10%計算 被告楊詠勝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備位聲明)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21號房屋為被告楊清湖所有,然兩造及兩造 親屬間就彼此所有之土地互有占用,兩造前已談妥由原告容 忍被告楊清湖以占用系爭21號房屋之損害,換得訴外人即被 告楊清湖之媳鄧斐文容忍原告以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段000○000號房屋,占用鄧斐文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原告占用1104地事件)之損害,直至兩造及兩 造親屬之土地均能成功鑑界為止,兩造間既有上開相互容忍 彼此間地上物占用土地之約定(下稱系爭協議),系爭21號 房屋占用原告土地當有其法律上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楊清湖拆除原告土地上,系爭21號房屋占用如 附圖編號A、B、C、D部分,並返還原告土地,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所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房屋之拆除係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需具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權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1號房屋為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該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楊清湖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21 號房屋稅籍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7、178 至182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21號房屋占用原告土地 之範圍、面積,前經本院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 ,經該所112年3月1日屏所地二字第11230203200號函檢送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其 占用原告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且被告均稱系爭21號房屋 為被告楊清湖所有,則被告楊清湖有系爭21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乙節應堪認定。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楊清湖乃無權占用原告土地部分,被告楊 清湖則辯稱:原告既以同意與被告相互容忍「原告占用11 04地事件」、「本件占用事件」之損失,本件被告楊清湖 以系爭21號房屋占用原告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原告則否認曾與被告間有前開相互容忍損失之協議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有協議、且系爭 21號房屋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 。惟查:
  ①被告就上開抗辯內容,無非係以原告提出之土地分割協議 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然細譯前開資料,至多僅 能得知原告與被告楊清湖原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0地號土地(嗣輾轉成為原告土地、被告土地之一部), 雙方於96年間分割前開土地時曾協議分割後之土地無償供 他造持續依現況占用至106年12月31日止,然就107年1月1 日起,雙方倘依現況仍有占用他造分受之土地究應如何處 理,是兩造間究有無系爭協議存在,應屬未明。  ②被告楊詠勝復以:107年間經鑑界發現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路0段000○000號房屋占用鄧斐文土地時(即原 告占用1104地事件),兩造即有協議在各該建物拆遷而為 空地之前,均維持現狀等語,然其就此部分之主張,僅提 出107年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惟前開資料所能證明 者,係被告方(泛指被告即其親屬,下同)曾於107年間 申請地政務務所就屏東縣○○鄉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 鑑界,惟該鑑界之複丈成果圖製成後,兩造及其親屬是否 確有達成系爭協議,則無所悉。
  ③被告楊清湖再以:因原告另主張鄧斐文及訴外人陳文峰共 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段000號房屋,亦可能有占用 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方 占用1102-16地事件),原告曾要求被告方給付該部分占 用之租金,且原告先前從未向被告討要本件占用事件衍生 之租金,足見兩造間確曾達成前開協議,致原告僅能就被 告方占用1102-16地事件向被告方索要相關費用等語,並 提出系爭21號房屋租賃契約書、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0段000號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楊詠勝 與Line暱稱「機車行」(即陳文峰)間Line對話紀錄、估 價單、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楊詠勝與Line暱稱「太極大年旺老闆」間Line對話 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83至445頁;本院卷二第25至29 頁)。然前開證據均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房屋之相關資料,並未涉及系爭21號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 情形,且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有關之 租賃契約書或僅記載出租人(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同本 院卷二第43頁)、或僅記載承租人(見本院卷一第429頁 ,同本院卷二第35頁),均難認該租賃契約確已成立,遑 論憑該租賃契約推認系爭協議之存在,是被告所辯,尚難 憑採。
  ⑷綜上,被告楊清湖既為系爭2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不能證明兩造間曾有系爭協議存在,亦無法證明系爭21 號房屋占有原告土地有其他合法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1號



房屋,並騰空返還原告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原告請求被告楊清湖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為若干?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於「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 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 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 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清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21 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已如前述,占用面積共19.56 平方公尺,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占有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原告 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⑵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 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 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 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查原告土地周 遭多做住宅使用,除步行約5分鐘可達新光銀行九如分行 外,別無其他政府機關、學校或民生場所,業據原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被告則自陳系爭21號房屋 現出租予蕭智元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57頁),系爭21號 房屋現掛有「蕭家粿仔店」之招牌,亦有現場照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237頁)。本院審酌原告土地坐落區域、路段 交通、工商繁榮程度、系爭21號房屋之使用現況、占用土



地面積以及上訴人利用所獲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以原告 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7%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原 告主張應以公告現值之總額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應屬 過高,自不足取。
  ⑶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占用原告土地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三、四「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 示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雖係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按年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即訴之 聲明第2、3項),原告就被告楊清湖部分之請求係於111 年12月6日追加其為被告,然原告向本院提出書狀時自行 註記「繕本已逕送對造」,未提出書狀繕本,亦未提出送 達回執供本院參酌,致本院無從代為送達或知悉該書狀送 達被告楊清湖之確切日期。本院審酌被告楊清湖曾於111 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27 頁),堪認被告楊清湖至遲於斯時即已收受原告111年12 月6日提出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爰以該時點作為本件 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之基準,附此敘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
  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 院既認被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上說明,為其等備 位之訴之解除條件,自毋庸再就其等備位之訴為審判。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1號房屋並給付如附表二、三「本院判 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數額,及附表二部分自111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提起預備合併 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時,作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本 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審究,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坐落土地 占用範圍 占用面積 備註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部分 2.29平方公尺 圍牆及空地 如附圖編號B部分 4.12平方公尺 磚造平房 同段1101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C部分 10.10平方公尺 磚造平房 同段1102-16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D部分 3.05平方公尺 磚造平房 合計 19.56平方公尺
附表二:
變更前聲明 變更後聲明 一、被告楊詠勝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1101地號、1102-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詳細位置及面積請准於測量後補正),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楊詠勝應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5,146元。 三、被告楊詠勝應給付原告28,303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先位聲明: 一、被告楊清湖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1101地號、1102-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19.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楊清湖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18,576元。 三、被告楊清湖應給付原告85,14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楊詠勝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1101地號、1102-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19.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楊詠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18,576元。 三、被告楊詠勝應給付原告81,54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編號 占用標的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請求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期間 計算式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1 附圖編號A、B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6.41 平方公尺 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520元 4年 1,520元×7%×6.41平方公尺×4年=2,728元 2,72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 1,600元 7月 1,600元×7%×6.41平方公尺×7/12年=419元 419元 2 附圖編號C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10 平方公尺 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520元 4年 1,520元×7%×10.10平方公尺×4年=4,299元 4,299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 1,600元 7月 1,600元×7%×10.10平方公尺×7/12年=660元 660元 3 附圖編號D 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3.05 平方公尺 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906元 4年 1,906元×7%×3.05平方公尺×4年=1,628元 1,62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 1,946元 7月 1,946元×7%×3.05平方公尺×7/12年=242元 242元 9,976元 備註: ⒈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原告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7%計算為適當。 ⒉計算式欄之計算結果均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
編號 占用標的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請求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按年) 1 附圖編號A、B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6.41 平方公尺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原告土地之日止 1,600元 1,600元×7%×6.41平方公尺=718元 718元 2 附圖編號C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10 平方公尺 1,600元 1,600元×7%×10.10平方公尺=1,131元 1,131元 3 附圖編號D 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3.05 平方公尺 1,946元 1,946元×7%×3.05平方公尺=415元 415元 2,264元 備註: ⒈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原告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7%計算為適當。 ⒉計算式欄之計算結果均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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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