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甲○○即嘉義市○○道成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592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為嘉義市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嘉義中儒 林」)負責人,於94年4月間發行之「英文單字指考篇」第 96頁廣告宣傳上,指稱:「台北儒林、建如、嘉義道成,這 些年一直讓碧玉變成劣石,讓許多高分生不進反退... 」、 「陳◎廷 (嘉中資優,應屆北醫醫)、蘇◎誼 (嘉中資優, 應屆中山醫)... ,他們都留在地域嘉義道成重考,退步嚴 重,隔年只有490 、480左右,分別退步至只達中山醫科與 某私立牙醫的錄取標準!」、「嘉義道成,只有地域實力, 資源落後、師資老舊,只會辜負嘉南優秀子弟的前途」等語 ,發給嘉義中儒林補習班之學生使用,並在94年度大學學測 期間,雇用不知情之工作人員,於嘉義地區之考場免費發給 參與考試之學生,以不實之指摘貶損嘉義道成文理補習班( 以下簡稱「嘉義道成」)在學生心中之評價,使選擇補習班 之學生對於嘉義道成之辦學能力產生質疑,毀損嘉義道成之 名譽。
二、案經甲○○即嘉義市○○道成文理短期補習班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其於94年度大學學測時,將上開「英文 單字指考篇」免費發給嘉義地區之考生,惟辯稱:(一)該 書為台中私立儒林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台中儒林」)發 行編撰,嘉義中儒林僅是以每本十餘元之價格購買後贈送給 考生,對於書本內容文宣毫不知情。(二)縱認被告知悉該 書內容,然其中記載陳◎廷(即陳彥廷)、蘇◎誼(即蘇恒 誼)成績退步部分,因陳彥廷重考後成績僅進步0.83分,且 由台北醫學院醫學系退步至慈濟醫學系,蘇桓誼重考後則僅 從中山醫學院醫學系變成中國醫藥學院醫學系,不符合學生 重考時之期待,被告有相當之理由相信該考生重考後反而退
步,而補習班相互間競爭激烈,用詞譴字以誇張手法呈現, 互為攻防,乃司空見慣之事,為一般商業競爭現象,並無誹 謗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台中儒林及嘉義中儒林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有「補 習班基本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上開「 英文單字指考篇」最後一頁及封底分別印有「台中儒林升 大學文教機構『台中校』、『嘉義校』」、「中儒升大學 文教機構『台中校』、『嘉義校』」等字樣,顯足以令人 認為在台中地區之「私立儒林短期補習班」及嘉義地區之 「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為同一補習機構之不同分校 ,而非兩個不同補習班,故就其廣告效益而言,具有共通 性。
(二)證人乙○○即台中儒林執行班主任雖證稱:「(英文單字 指考篇,由誰所編制?)是我台中儒林。(提示該書第96 頁,其內容是誰寫的?)我跟我們台中儒林的文案寫的。 (為何當初寫這些內容?)去年七月這個文宣已經以單張 方式寄給考生,主要是為了強調台中儒林的競爭力勝過台 北跟其他補習班。而且是要宣傳我們的醫科班,用這些文 字敘述在我們這裡進步最多。(第96頁內容是否有事先拿 給被告看過再去印刷?)雖然被告是台中儒林設立代表人 ,但是實際業務是我在主導,對外文宣也是我署名,所以 這個文宣我沒有給被告看過。」等語(見本院94年11 月2 日審判筆錄)。然證人乙○○亦證稱:「(台中儒林與嘉 義中儒林是相同補習班?)財務彼此獨立,但是台中儒林 有支援師資、考卷給嘉義中儒林。(被告在台中儒林股份 多少?)不到四分之一。我的股份比較多,我接近三分之 一,我們股東很多,有接近十位。(被告在嘉義中儒林股 份?)約略記得四分之一左右。」等情,可知被告同時為 台中儒林與嘉義中儒林之股東,又為登記負責人,縱然對 於台中儒林之管理沒有完全之主導權,亦是關係密切,對 於上開「英文單字指考篇」之內容在編撰時是否如證人所 述完全不知情,已有可疑。
(三)況被告承認在大學學測時將上開「英文單字指考篇」免費 發給在嘉義地區之考生,又證人乙○○證稱:被告是以十 幾萬之代價向其購買上開英文指考篇,包含封底廣告之廣 告費等情,而被告則辯稱該書約以每本十餘元之價格向台 中儒林購買。綜上可推知,被告大約取得上開書籍數千至 上萬本,數量之大,豈可能不去瞭解書籍之內容即貿然購 入,並予以散發?是被告辯稱不知書籍之內容云云,並不 符合常理。被告知悉該文宣內容後仍予以發送給不特定之
學生等情,應可認定。
(四)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故依此解釋,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 庸達於客觀上能證明其為真實之程度,僅需其主觀上得確 信其為真實即足之要旨,可見該號解釋顯然有意擴大對言 論自由保障之空間,並同時壓縮誹謗罪之成罪空間,合先 敘明。次按,刑法誹謗罪所定妨害名譽,謂名譽指吾人在 社會上一般評價,一為生而俱有人格名譽,一為憑依人之 資力、才智、地位、名望等社會評價所建立之聲譽。任何 保有名譽之主體,因具有與生俱來之人格,任何有關人格 之社會評價,往往即涉人格者之名譽或個人之感情價值, 不法之評價均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將使被侵害者成為妨 害名譽罪之被害人。然而,言論自由又為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亦不應任意加以侵害,為維護其間 價值平衡,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 罰,目的在維護個人人格之必要,使個人名譽不受不合理 之侵害,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並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 及規範。倘行為人之行為已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亦即具 足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散布語言、文字之方式,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 項即定有處罰之明文。惟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或雖與公共利益無關,但不涉於 私德者,因阻卻該等行為之違法性,同條第3項特為不罰 之規定。
(四)上開「英文單字指考篇」,第96頁廣告宣傳上記載:「陳
◎廷 (嘉中資優,應屆北醫醫)、蘇◎誼 (嘉中資優,應 屆中山醫)...,他們都留在地域嘉義道成重考,退步嚴重 ,隔年只有490、480左右,分別退步至只達中山醫科與某 私立牙醫的錄取標準!」等文字。經查,其文宣上所指之 陳◎廷同學(即陳彥廷)於重考後成績從497.5提高到 498.33,雖原入取台北醫學院醫學系,重考後是退步至慈 濟醫學系,然蘇◎誼同學 (即蘇桓誼),重考後則是錄取 到中國醫學系自費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網路榜 單、醫學系錄取分數一覽表附卷可參。顯然蘇恒誼之重考 後成績並非該文宣所指稱之『某私立牙醫之錄取標準』, 上開文字記載即非實在。而被告在散布前開文字時,並無 任何證據可資佐憑其真實性,即予以援用,證人乙○○雖 證稱:因為蘇桓誼重考後的分數,道成補習班一直不敢列 入文宣,我們合理懷疑他是退步,才會沒有被登出來,後 來經過調查,才發現蘇桓誼是申請入學進入中國醫科,可 能原因應該是蘇桓誼是備取,無法確定考上哪裡,才不敢 在文宣上刊登云云,僅為主觀之臆測,亦難謂被告已盡相 當之查證義務,自非屬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稱「依所提出 之證據,主觀上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可阻卻其違 法性。
(五)再者,上開文宣上記載「台北儒林、建如、嘉義道成,這 些年一直讓碧玉變成劣石,讓許多高分生不進反退... 」 、「嘉義道成,只有地域實力,資源落後、師資老舊,只 會辜負嘉南優秀子弟的前途」等文字,足以令選擇補習班 之學生,懷疑自訴人之辦學能力、教學設備,及補習後之 成效,造成學生懷疑至自訴人經營之補習班補習後,是否 成績無法進步,而為負面評價,且上開用詞對經營補習班 之自訴人而言確係指摘毀損其名譽,應屬不當且無法說明 是基於善意。又被告與自訴人均為補習班業者,處於競爭 之關係,被告以上開方式毀損自訴人之名譽,顯非對可受 公評之事,予以適當之評論,乃為其自身之利益,難認係 合理之商業競爭行為,況被告又不能證明其為真實,是其 上開行為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可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是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誹謗犯行,可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在考場上發送上開「英文單字指考篇」之 文宣,以達誹謗自訴人之目的,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宣揚其自身經營之補習班有何優勢之處,反以 詆毀自訴人名譽之方式意圖達成招攬學生之目的、犯罪之手
段、前揭不實之指摘足以影響學生對自訴人為負面之評價, 有害自訴人經營補習班之商機,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及被告 之犯後態度,現今社會商業競爭激烈,比較廣告所在多有, 但被告使用之方式已然不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連續於94年7月3日、同年月10日、13日 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全版或半版廣告,散佈 「雲嘉老舊業者,斗六班倒閉,名師出走,連續兩年大考成 績全軍覆沒,具體證明中部只有台中儒林,才能給重考生成 功最大的保證…」、「人類有一種行為模式叫做『言語補償 』:…雲嘉衰老的業者,守舊保守封閉落伍的辦學,早就暴 露出猙獰面目,亂象層出不窮…」、「去年雲嘉老舊業者在 斗六蠻橫關門!去年雲嘉老舊業者暑假在斗六大張旗鼓招生 ,聲言學子可就近留在斗六上課;未料招生失利,竟蠻橫地 於八月突然宣告停辦…雲嘉老舊業者的招生若持續不利,可 預料將會如法泡製各種霸道的手法,轉賣、併班、放逐邊疆 或移至更殘破的教室!」、「這些年雲嘉老舊業者紛紛出走 …雲嘉老舊業者下墜的師資陣容宛如冰冷的落日,不禁令人 寒心。」等言詞,嚴重扁損自訴人之名譽云云。經查,姑不 論被告否認上開報紙廣告為其所刊登,況縱使為被告刊登, 依上開廣告之內容觀之,並未指稱『雲嘉老舊業者』即為自 訴人,亦難僅憑上開描述即特定或可得確定係自訴人,尚難 認定自訴人之名譽因此受到損害,未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惟自訴人認此部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