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57號
原 告 黃千慧
被 告 歐陽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黃千慧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宜簡字第5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 答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