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2年度,116號
ILEV,112,宜簡,116,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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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吳佳樺
被 告 陸苔萬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苔萬及其女友於民國111年4月承租門牌號 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7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7樓 之8房屋)居住後,渠等所飼養之犬隻長期噪音長吠和深夜 夜吠而導致原告吳佳樺無法正常睡眠,期間又以暑期後日漸 嚴重,狗吠長鳴不定時擾人睡眠,鄰居皆知,並直接影響到 原告,導致原告身心疲憊嚴重致心律不整、血壓不穩、胸悶 呼吸困難及恐慌等情形,數次由救護車送醫,原告因而住院 治療並暫離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7樓之11 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11房屋),且無法工作,噪音期間皆 有通報管理室、警察局、法治單位,被告仍任由自己行為將 其犬隻放置住處擾人,遲遲未改善,嚴重損害其身心健康及 精神而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5,339元,並因此 造成其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7樓之11房屋且無法工作,支出 醫療費30,339元、自費醫療85,000元及受有租金損失60,000 元、無法工作之薪資120,000元損害,總計受有30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豢養犬隻(下稱系爭犬隻)於系爭7樓 之8房屋,惟該犬隻性格溫順,倘非有人刻意經過被告之門 口,該犬隻並不會隨意吠叫擾人清夢,且公家機關因原告之 申訴曾前往確認犬隻吠叫之事實是否存在,惟皆以查無不法 或違規等情結案,自亦未給予被告任何處分,由是可知被告 所豢養之犬隻事實上並無造成長期噪音之問題存在,另原告 所呈警勤工作日誌登記簿,至多只能證明曾有住戶於111年1 1月28日投訴狗吠而已,尚不能證明有長期噪音存在之可能 性。再者,原告起訴狀載明其住所為臺中市南屯區,卻徒憑 一句「狗吠長鳴不定擾人睡眠鄰居皆知,並直接影響原告本 人(對門)」主張其為受侵害人,在未為任何舉證之前提下



,縱果有狗吠噪音問題發生於被告住處(礁溪)亦難認與原 告有任何關係,而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並不能證明其病灶 與長期狗吠噪音間,有任何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原告為就醫 休養而無法工作等節,除同樣面臨未證明因果關係存在之問 題外,原告亦未提出工作及請假證明,殊難認其有理由至明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於他人 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 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然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 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因此,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者,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 利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82年度 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飼養 之系爭犬隻吠叫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且情節重 大,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0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及財產上之損害,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犬隻之吠叫聲已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等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兩造對門而居,然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長期在被 告外出不在家期間不定時、頻繁持續密集吠叫,已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妨害原告之生活安寧,致 使原告罹患心律不整、血壓不穩、胸悶呼吸困難及恐慌等情



形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警勤工作日誌登記簿、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陽明醫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111年12月24日 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1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羅 東博愛醫院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暨其 說明、吳震世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陳鉉煒小兒科診所藥品 明細收據、羅東博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然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警勤工作日誌登記簿所載內容,僅可得 知系爭7樓之11住戶確實有於111年12月11日因心臟不舒服 送醫,111年11月26日反映系爭7樓之8房屋住戶小狗吠叫 影響他人睡眠希望能盡快聯絡住戶處理(系爭7樓之11房 屋住戶很氣憤)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依原 告此部分舉證,尚無從認定飼養之系爭犬隻長期噪音長吠 和深夜夜吠,亦無從佐證因而系爭犬隻吠叫噪音導致原告 無法正常睡眠導致原告身心疲憊嚴重致心律不整、血壓不 穩、胸悶呼吸困難及恐慌等情形,而難據以為對原告有利 之認定。
  ⒉又固據原告提出錄音電子檔案,然上開錄影光碟之檔案僅 為原告所錄製,並未有客觀第三方以科學方法測量音量之 分貝數值,該錄影光碟攝錄之影音亦可能因原告錄製方法 、地點不正確、原告錄製影片所處環境之外在條件等因素 ,導致測量數據失真所產生,亦難僅憑原告自行測錄之錄 影光碟檔案,逕自推認該等音量、聲音係被告所飼養之系 爭犬隻所製造或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
  ⒊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飼養之犬隻長期噪音長吠和深夜 夜吠而導致原告無法正常睡眠,導致原告身心疲憊嚴重致 心律不整、血壓不穩、胸悶呼吸困難及恐慌等情形,並提 出陽明醫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1年 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1年12月29日診斷 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 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暨其說明、吳震世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陳鉉 煒小兒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羅東博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收據、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急 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所載,



原告雖經診斷有頭暈、胸悶、喘、心悸、偏頭痛、目眩、 胸痛等症狀,尚無從證明係因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吠叫之 行為所致,更不能因此反推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有長期吠 叫製造噪音之行為。
  ⒋況系爭犬隻吠叫聲是否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權,且情 節重大,應以犬隻之吠叫聲是否已達客觀上正常人均難以 忍受之程度為據,而非以每個人對於環境聲響之耐受程度 為準,倘係個人對於環境聲響之耐受程度較低,自不能以 個人對於環境聲響耐受程度較低,不能忍受一般犬隻之吠 叫聲,即認已達侵害個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權,且情節重大 。據此,姑不論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犬隻之吠叫聲確已達客 觀上正常人均難以忍受之程度,亦不能排除原告是否因個 人對於環境聲響耐受程度較低,不能忍受一般犬隻之吠叫 聲,自難僅依原告自述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長期噪音長 吠和深夜夜吠而導致原告無法正常睡眠,造成原告身心疲 憊嚴重致心律不整、血壓不穩、胸悶呼吸困難及恐慌等情 形,而認系爭犬隻吠叫聲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 且情節重大。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吠叫聲,侵害原告之 居住安寧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然既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縱然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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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