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125號
原 告 陳慶哲
被 告 江秋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55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35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2萬8,450元(零件費用11,550元、工資費用8,40 0元、烤漆費用8,5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05年1月出廠(本 院卷第18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5日,已使用 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1,155元(計算式:11,550 元×1/10=1,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及烤漆 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 萬8,055元(計算式:1,155元+工資費用8,400元+烤漆費用8 ,500元=18,055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8,0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本院卷第5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