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林献龍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蔡阿娥
陳佳君
陳郁如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任
被 告 游陳英蓉
訴訟代理人 游適能
被 告 張陳瓊純
訴訟代理人 蘇家弘
被 告 陳束
訴訟代理人 蘇建旗
被 告 陳膾
陳素梅
陳春亮
陳添裕
曾陳玉蘭
林瑞龍
林嘉益
林俊男
林俊明
林郁樺
游榮哲
游祐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阿娥、陳佳君、陳郁如、游陳英蓉、張陳瓊純、陳束、陳
膾、陳素梅、陳建任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春亮、陳添裕、曾陳玉蘭、林瑞龍、林嘉益、林俊男、林俊明、林郁樺、游榮哲、游祐任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游陳英蓉、張陳瓊純、陳春亮、陳添裕外,其餘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林献龍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0分之2,被告蔡阿娥 、陳佳君、陳郁如、游陳英蓉、張陳瓊純、陳束、陳膾、陳 素梅、陳建任之被繼承人陳坤生及陳春亮、陳添裕、曾陳玉 蘭、林瑞龍、林嘉益、林俊男、林俊明、林郁樺、游榮哲、 游祐任之被繼承人陳水桐於民國41年7月28日間,就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80元,清償 日期為41年11月27日,惟被繼承人陳坤生已於83年6月24日 死亡、被繼承人陳水桐已於70年5月28日死亡,是系爭抵押 權自應由被繼承人陳坤生、陳水桐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蔡阿 娥、陳佳君、陳郁如、游陳英蓉、張陳瓊純、陳束、陳膾、 陳素梅、陳建任、陳春亮、陳添裕、曾陳玉蘭、林瑞龍、林 嘉益、林俊男、林俊明、林郁樺、游榮哲、游祐任繼承,然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41年7月28日起至41年11月27日止,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41年11月27日,迄今未 經債權人行使其權利,則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又被 告蔡阿娥、陳佳君、陳郁如、游陳英蓉、張陳瓊純、陳束、 陳膾、陳素梅、陳建任、陳春亮、陳添裕、曾陳玉蘭、林瑞 龍、林嘉益、林俊男、林俊明、林郁樺、游榮哲、游祐任自 時效消滅後迄今已逾5年除斥期間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系 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應已消滅,惟未經被告蔡 阿娥、陳佳君、陳郁如、游陳英蓉、張陳瓊純、陳束、陳膾 、陳素梅、陳建任、陳春亮、陳添裕、曾陳玉蘭、林瑞龍、 林嘉益、林俊男、林俊明、林郁樺、游榮哲、游祐任辦理繼 承登記並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游陳英蓉: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時效雖然已經過了,但 是債權債務關係還是存在,而且還要求要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不合理,當時的債務已經沒有償還了,希望原告可以再還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蔡阿娥、陳佳君、陳郁如、陳建任:希望原告還錢之後 再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張陳瓊純: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未 消滅,原告還是有義務要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陳束:對於時效消滅,所謂的時效消滅,並不是債務就 一筆勾銷,時效完成之後,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請求權罹 於消滅時效,非債務消滅之原因,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採 抗辯權發生原則,僅債務人取得抗辯權而已,債權本身並不 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 就其抵押物取償,況且這是合法的債務,不是賭債,這是自 然債務,仍有債務存在,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並未消滅, 所以不是法定塗銷事由,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陳膾:原告當時向伊父親借錢,現在應該要還才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陳素梅:原告要將土地移作他用,請原告提出補償的問 題,並由法官裁定再辦理塗銷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陳添裕:伊是不同意塗銷,原告借錢要還,不能說超過 追訴期就不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㈧被告陳春亮: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借錢要還,不能說超 過追訴期就不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㈨被告曾陳玉蘭、林瑞龍、林嘉益、林俊男、林俊明、林郁樺 、游榮哲、游祐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 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 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 。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 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蔡阿娥、陳佳君、陳郁 如、游陳英蓉、張陳瓊純、陳束、陳膾、陳素梅、陳建任之 被繼承人陳坤生及被告陳春亮、陳添裕、曾陳玉蘭、林瑞龍 、林嘉益、林俊男、林俊明、林郁樺、游榮哲、游祐任之被 繼承人陳水桐於41年7月28日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3,440元,清償日期為41年11月27日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堪認定為真實 。查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41年11月27日,其債權請求權 自清償期屆至時起即可行使,是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 56年11月27日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即被 告蔡阿娥、陳佳君、陳郁如、游陳英蓉、張陳瓊純、陳束、 陳膾、陳素梅、陳建任、陳春亮、陳添裕、曾陳玉蘭、林瑞 龍、林嘉益、林俊男、林俊明、林郁樺、游榮哲、游祐任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於61年11月27日前亦未實行抵押 權,系爭抵押權即因而消滅。至被告蔡阿娥、陳佳君、陳郁 如、游陳英蓉、張陳瓊純、陳束、陳膾、陳建任、陳春亮、 陳添裕辯稱原告仍應還錢後始可請求塗銷等語,惟系爭抵押 權既已於61年11月27日消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蔡 阿娥、陳佳君、陳郁如、游陳英蓉、張陳瓊純、陳束、陳膾 、陳素梅、陳建任、陳春亮、陳添裕、曾陳玉蘭、林瑞龍、 林嘉益、林俊男、林俊明、林郁樺、游榮哲、游祐任自負有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與原告是否還錢無涉,是認被告蔡 阿娥、陳佳君、陳郁如、游陳英蓉、張陳瓊純、陳束、陳膾 、陳建任、陳春亮、陳添裕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 ㈢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坤生、陳水桐均已死亡,而被告蔡 阿娥、陳佳君、陳郁如、游陳英蓉、張陳瓊純、陳束、陳膾
、陳素梅、陳建任、陳春亮、陳添裕、曾陳玉蘭、林瑞龍、 林嘉益、林俊男、林俊明、林郁樺、游榮哲、游祐任迄未辦 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然系爭 土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負擔,自有礙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被蔡 阿娥、陳佳君、陳郁如、游陳英蓉、張陳瓊純、陳束、陳膾 、陳素梅、陳建任、陳春亮、陳添裕、曾陳玉蘭、林瑞龍、 林嘉益、林俊男、林俊明、林郁樺、游榮哲、游祐任應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蔡阿娥、陳佳君、陳郁如、游陳英蓉、張陳瓊純、陳 束、陳膾、陳素梅、陳建任、陳春亮、陳添裕、曾陳玉蘭、 林瑞龍、林嘉益、林俊男、林俊明、林郁樺、游榮哲、游祐 任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 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原告 請求被告蔡阿娥、陳佳君、陳郁如、游陳英蓉、張陳瓊純、 陳束、陳膾、陳素梅、陳建任、陳春亮、陳添裕、曾陳玉蘭 、林瑞龍、林嘉益、林俊男、林俊明、林郁樺、游榮哲、游 祐任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請求判命被告蔡阿娥、陳佳君 、陳郁如、游陳英蓉、張陳瓊純、陳束、陳膾、陳素梅、陳 建任、陳春亮、陳添裕、曾陳玉蘭、林瑞龍、林嘉益、林俊 男、林俊明、林郁樺、游榮哲、游祐任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 表示,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防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一: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41年 字號:頭城字第000108號 登記日期:民國41年7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坤生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440元 存續期間:肆個月 清償日期:41年11月27日 利息(率):每月27日清償金參百陸拾元正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地上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000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以他項權利先後登記簿第5 號為擔保 抵押權標的: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41年 字號:頭城字第000108號 登記日期:民國41年7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水桐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440元 存續期間:肆個月 清償日期:41年11月27日 利息(率):每月27日清償金參百陸拾元正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地上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000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以他項權利先後登記簿第5 號為擔保 抵押權標的: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