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827號
原 告 蔡柏弘
被 告 王恩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在屏東縣,有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記 載被告自承之住所地,與戶籍地同)在卷可查,又本件侵權 行為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交通事件警方資料在卷可考,依 前述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被告應 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