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781號
原 告 台灣綠十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伶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毅有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祈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面額新臺幣0000000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其主張該本票係依兩造所簽署 之藥品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簽發,且依系爭合約 第16條約定:「甲乙雙方如因本合約所生爭議,…如因而涉 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因擔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履約保 證金而簽發系爭本票,其業依系爭合約完成訂購數量及給付 款項,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顯不存在,故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實,是前開爭執事項自屬因系爭 合約所生之爭議,兩造既就此類爭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此項 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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