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四年度
嘉簡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緝字第十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兄,未經乙○○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七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六日),以電話向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承辦人員佯稱 係乙○○本人,並詐稱乙○○使用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在雲林遺失,使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所申請,而據以補發信用 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 ○○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及同年十月三日,在富邦銀行以 掛號郵寄送達之乙○○信用卡及密碼函之郵件收據各一紙, 偽造乙○○之簽名各一枚,以表示其係乙○○並收受郵件, 偽造該郵件收據之私文書,持之交付於郵務人員,以行使該 偽造之郵件收據各一紙,使郵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 ○○本人所收取,而將富邦銀行寄送之乙○○信用卡及密碼 函,均交付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富邦銀行、乙○○及郵 政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 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後,表明該信用 卡係乙○○所申請使用,作為簽名者係與發卡銀行訂立契約 ,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富邦銀 行及乙○○。並於附表編號一、六、九所示之時間,連續持 上揭信用卡,施用詐術佯稱係乙○○本人,向附表編號一、 六、九之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於各該商店人員分別交 付如附表編號一、六、九所示之簽帳單存根聯上,以複寫方 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商店存根聯,分別一次偽造二 聯乙○○簽名之簽帳單,並做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 之交付行使予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以供核對信用卡 背面簽名,致上開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 ○本人消費,而允其刷卡簽帳,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六、 九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共計七萬四千三百元,且使富邦銀
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等商店,足 以生損害於富邦銀行、乙○○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 分之正確性。又甲○○於詐得前揭信用卡後,即連續於附表 編號二至五、七、八所示之時間,前往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持卡置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偽以該信用卡之合法使用 人身分之不正方法,使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誤 認係乙○○本人而同意預借現金,自富邦銀行詐借如附表編 號二至五、七、八所示之金錢,共計七萬五千元。嗣因甲○ ○均未償還前揭款項,經富邦銀行向乙○○催繳,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富邦銀行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調查時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丙○○、丁○○於偵查中指 訴綦詳,且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述屬實,復有富邦銀 行連線作業系統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信用消費概況查詢表二 紙、商店存根聯簽帳單影本三紙、被害人乙○○切結書一紙 、傳真查詢國內各類郵件查詢單二紙、消費商店地址及時間 一覽表一紙在卷可佐。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電 話向富邦銀行承辦人員掛失信用卡之對話內容,業據檢察官 偵訊時當庭勘驗無誤,並勘驗筆錄及錄音帶譯文各乙份附卷 可憑,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並持以行使,因在信用卡背面簽名 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 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 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 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其利用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檢察官認被告上開 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而被告於上開文書偽造乙○○簽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取財物罪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各加
重其刑。而被告上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 取財罪、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等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雖公訴人未就被告於郵件收據二紙,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由被告在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 簽名欄偽造乙○○之簽名並持以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之事實,與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並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 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為圖私利 之犯罪動機,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得財物價值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另以郵件收據二紙上偽造之乙○○簽名各一 枚,及附表編號一、六、九所示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偽造 之乙○○簽名各一枚,而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附表編號一、六、九所示顧客存根聯簽帳單各一張及上 揭信用卡均已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既無證據證明仍 然存在,就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三張及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 簽名欄偽造之乙○○簽名一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 另涉三件連續幫助詐欺犯行,原審未予審究,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乏其據(理由詳後述),其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一)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 三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可藉由出借其開立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以換取現金花用 ,並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偉 」、「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足以幫助「阿偉」、 「林先生」或其他人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惟因急需用 錢,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先後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設於嘉義市○○ 路一六九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立「00
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於九十一年間,在設於 嘉義縣水上鄉○○路三五六號之「水上郵局」開立「00 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隨後於九十二年間將上述 「水上郵局」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份,以三千元之 代價交付予「阿偉」使用;於九十三年間將上述「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份, 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交付予「林先生」使用,幫助「阿 偉」、「林先生」嗣後以電話假借借款及信用卡遭盜刷 等名義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劉賜福、范植榮等人陷於 錯誤,由被害人劉賜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中午一時 四十分許,匯款十一萬零六十四元,至被告甲○○於「 水上郵局」之帳戶;由被害人范植榮於九十三年九月六 日下午三時許,匯款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至被告甲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幫助 「阿偉」、「林先生」利用其前開帳戶收受詐騙之款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起訴事實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 ○明知可藉由出借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 及提款卡以換取現金花用,並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 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使用,足以幫助 「阿偉」、或其他人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惟因急需用 錢,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前往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立戶 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申請提 款卡,被告於取得上開存簿及提款卡後,隨即於同日在 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前,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上 開存簿及提款卡出售予「阿偉」使用,而幫助「阿偉」 對他人為詐欺取財。嗣「阿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以 電話向被害人黃秀敏詐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要持金融 卡前往提款機操作更改密碼,致使被害人黃秀敏陷於錯 誤,由被害人黃秀敏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十七時四十八 分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豐美郵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此 操作而錯誤匯出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被告甲○○ 於「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起訴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
(三)惟查,本件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時間係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五 日,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均有三個月至一年之 時間差距。復且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 其係以冒領他人信用卡,再持以盜刷或預借現金方式, 遂行其犯罪,而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則係以出售 金融機構帳戶存簿之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二者行為態樣分殊,是顯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理,均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另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九月間亦因 出售金融機構帳戶,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 院以九十四年嘉簡字第一一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與上開檢察官 併辦部分是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宜併由 檢察官依法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