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31號
原 告 黃鉉辰
被 告 徐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72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前 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好天地社區(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 180巷7弄)」之住戶,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在好天地社區,於民國109年1 月2日向原告佯稱:其水管被破壞,已幫忙更新水管,需收 取1,800元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協助其更 新水管,交付1,800元予被告而詐欺得逞,嗣因原告得知並 未有何更新水管及清洗工程,始知受騙,原告乃受有1,800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案件涉犯刑事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 處被告拘役5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1,800元,依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1,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