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629號
SLEV,112,士簡,629,2023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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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29號
原 告 李世敏
被 告 嘉信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訴外人友聯光學有限公司持票向其借 款週轉而取得被告所簽發之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12年1月13日提 示,竟未獲付款,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提出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則以:被告對原告據以聲請支付命令所憑權利容有 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原因取得系爭支票,且於前開日期提示未 獲付款而遭退票之事實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雖於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內泛稱其對原告所憑權利容有爭執,然未記載具 體爭執事項,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其他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相關事證,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支票之票面金 額行使票據權利,自屬合法有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26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於11 1年9月27日、112年1月13日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此有上開 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其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 付款,被告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並依前揭規定給付 遲延利息乙節,即屬有據;又原告前就本案票款之請求聲請 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送達於被 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就上開所得請求之 票款金額,尚得請求自前開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72 8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1 NX0000000 0000000元 111年5月20日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7日 2 NX0000000 0000000元 111年6月16日 111年10月27日/ 112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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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信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光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