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05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中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
年度侵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於本院本 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6,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拆除廠商,原告則為室內設計師。 被告前因擔任原告所負責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工地案場(下 稱本案工地)之拆除廠商而與原告認識。未料,被告竟於民 國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 本案工地,強行環抱原告身體,並接續親吻原告臉頰、以胸 部磨蹭原告胸部,再以下體碰觸原告左側大腿、下體,過程 中經原告數次以言語、手推等方式拒絕,然被告仍續為上開 行為,而以上開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原告得逞。原 告因被告上開犯行,心理受創嚴重遂至楊孟達身心精神診所 就醫,因而支出醫藥費用220元,且更導致原告後來工作上 需至工地現場時均會感到畏懼,進而無法勝任室內設計師工 作,於111年5月11日離職,因而受有每月36,000元,共6個
月薪資損害共計216,000元,被告亦應併予賠償之。且被告 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權之行為,致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 大痛苦,除無法繼續原本之室內設計工作外,亦遭遇失眠之 苦,且凡經過工地或相類似處所時雙腿均會感到發抖,工作 及生活上皆受到重大影響,爰請求被告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以上共計716,22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 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沒有能力負擔。原 告辭職後受有1個月之工作損失伊可以接受,但是原告辭職 原因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 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為本院以111 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前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資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 干?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220元醫 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掛號預約單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受 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於後來工作上需至工 地現場時均會感到畏懼,進而無法勝任室內設計師工作,遂 於111年5月11日離職,因而受有每月36,000元,共6個月之 薪資損害共計216,000元云云。惟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係於111
年5月11日離職,距離原告於110年11月4日遭被告為前開不 法侵害行為,期間已相隔半年時間,且原告僅提出其於110 年11月23日至楊孟達身心精神診所就醫一次之就醫紀錄,此 外再未提出後續再至身心科就診之相關紀錄或診斷證明書供 本院參酌,尚難認原告自原任職公司離職與本件被告之侵權 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被告不爭 執之以賠償1個月薪資損害即36,000元計算,較為合理。爰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個月即36,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次按慰 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 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 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 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妨害性犯行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即屬於法有據。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 所為妨害性自主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認其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36,220元【220元 (醫療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0,000元 (精神慰撫金)=136,22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220元 ,及自111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本件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應就被告敗訴部份,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份,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裁定移送部份免納 裁判費,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520元,其中860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