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530號
SLEV,112,士簡,530,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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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蔡明軒
被 告 江一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肆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
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駕駛人為被告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被告為高中彬,原告前揭更正,屬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甲○○為被告,並
撤回高中彬部分之訴訟,核其追加被告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及追加部分,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下午12時37分許
,駕駛A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張陳瑪蓮所有、由訴外
張天順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
236,18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
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
6,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事故之際,係被告所駕駛之A車尚未駛
出停車格,還在調整後照鏡,隨即遭B車超速衝撞,被告並
無過失,且B車應係白色,原告卻拿黑色車之維修照片,顯
有虛假之情事,另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應遭後製處理,與
真實發生經過不同,B車實際車速為影片裡呈現的100倍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所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
下:「B車前車頭顏色為深色車身,於檔案時間46秒許,B車
行經中山北路7段154巷5號巷口時,右側有兩台白色車輛臨
停,B車於經過在旁臨停之前方白色車輛(於檔案時間47秒
許,可見車號為0000-00即A車,左側方向燈呈現閃爍狀態,
約檔案時間48至49秒時,B車右轉,A車依車輪轉動情形,可
知亦有向前移動,隨後件B車產生因撞擊所生之搖晃」,有
本院112年5月2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是A車原臨
停路邊,向左起駛時雖有開啟左側方向燈,但並未未讓行進
中之B車先行,被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之規定,且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與B車車損具
相當因果關係,則自應就B車車損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雖被告辯稱B車應係白色,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係應遭
後製處理顯有過失,且上揭勘驗結果,與A車發生碰撞者為B
車,而B車為深色車身,被告容有誤會,再本院勘驗B車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畫面流暢清晰,並無任何可資懷疑係偽造而
來之跡象,被告又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
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
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B車維修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36,189元(其
中工資80,365元、塗裝19,966元、材料135,858元),本院
開庭時提示予被告觀看,然被告僅稱其看不懂,本院衡酌B
車廠牌為Porsche(中譯)之進口車輛,並使用原廠零件,
兼衡車輛受損程度,認該等維修金額並未明顯偏離行情,應
屬合理必要之修復費用,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06年2月1
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之110年10月14日,B車已使用4年8月,是原告就零件部
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6,240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0,365
元、塗裝19,966元,合計為116,571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
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述勘驗
結果,可知B車當時係右轉過程中與A車發生撞擊,或可認B
車駕駛有轉彎時未禮讓其他車輛之過失,然依本院勘驗之翻
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45-149頁),可知B車已逐漸靠近A車
旁後,A車才緩步駛出路邊,先前視線則為另一白色車輛所
阻,則對B車駕駛而言,其於駛過A車前,實難預見A車即將
要向左側駛出,B車並無任何避免之可能,難認有何與有過
失存在,併此說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571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254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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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858×0.369=50,1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858-50,132=85,726
第2年折舊值    85,726×0.369=31,6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726-31,633=54,093
第3年折舊值    54,093×0.369=19,9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093-19,960=34,133
第4年折舊值    34,133×0.369=12,5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133-12,595=21,538
第5年折舊值    21,538×0.369×(8/12)=5,2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538-5,298=16,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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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