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481號
SLEV,112,士簡,481,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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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81號
原 告 張珍娜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梁美慧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育正於民國106年8月31日結婚( 嗣於111年11月30日離婚),被告明知訴外人林育正時為原 告配偶,竟在原告與訴外人林育正婚姻存續期間內之111年9 月29日、同年11月4日與訴外人林育正有踰越男女一般社交 行為之親密往來行為,兩人甚至於LINE上互相表示愛慕之意 ,並有相約前往唭哩岸沃克汽車旅館之對話,且被告與訴外 人林育正互相以「到時候要先吃飯還是先吃我呢?」、「應 該會想先吃妳,每天都有回想」、「到時就約唭哩岸站碰面 如何?」、「先到沃克嗎?」、「嗯…還是你找到其他地點 也可以」、「那我喜歡妳愛愛時的熱情」、「我又不是MOTE L達人,到處都住過」等親密對話,顯已途越男女一般社交 行為,並侵害原告配偶權,又自上開對話顯示,訴外人林育 正與被告應有發生性行為,故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重 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乃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知悉訴外人林育正有配偶,且原告所稱 之侵權行為均屬猜測,侵權時間亦屬不明,況依原告所提照 片記載為2012年,距原告起訴日已經超過十年,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足以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通常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屬配偶所得享有之普友誼 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即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 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已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二)經查,就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育正於原告與訴外人林育 正之婚姻關係期間,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乙情,雖為被告所否 認,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可見被告與訴外人林育正間有「那11/4就讓你請吃飯囉」 、「到時候要先吃飯還是先吃我呢?」、「應該會想先吃妳 ,每天都有回想」、「到時就約唭哩岸站碰面如何?」、「 先到沃克嗎?」、「嗯…還是你找到其他地點也可以」、「 那我喜歡妳愛愛時的熱情」、「我又不是MOTEL達人,到處 都住過」等對話內容,概與性行為相關,足見被告與訴外人 林育正間之關係甚為親密,彼此互動行止,已超越普通異性 朋友正常交往之程度甚明。就此,原告陳稱上開翻拍內容為 111年11月4日所拍攝,而對照原告與訴外人林育正之離婚時 間則為111年11月30日,考諸二者時間甚近,衡情因事發而 離婚之蓋然性甚高,是原告所述翻拍時間應可採信,上開對 話所指之11/4應為111年間。綜上,被告有於111年11月4日 為上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之111年9月29日 侵權行為事實,雖以訴外人林育正有於該日在北投亞太飯店 刷卡之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7頁),然並無其他事證相佐,該 日訴外人林育正與被告是否相約該處,無從獲得確信,故無 法認定該日存有侵權行為事實。
(三)關於被告於111年11月4日為侵權行為時是否知悉原告與訴外 人林育正之婚姻關係乙節,參諸原告所提出翻拍訴外人林育 正之對話紀錄,可見其與名為Meiggy Liang之人對話稱:「 是後來認識現在的太太,才被帶著到處玩,被唾棄都在工作 」等內容,自上開英文名稱以觀,應為梁姓之女性,而Meig



gy之名亦與前揭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之人相同 ,與被告相符,且此翻拍照片之建立時間為111年11月24日 ,亦經本院勘驗原告手機可證。而原告離婚時間即在翻拍不 久後之111年11月30日,足認被告於原告離婚前已然知悉訴 外人林育正與原告之婚姻關係,而111年11月4日之侵權行為 與此相距時間亦非遠,僅短於1個月。被告於111年11月4日 後至111年11月24日間始知訴外人林育正與原告之婚姻關係 之蓋然性甚低,無寧謂被告早於侵權行為前已然知悉,較合 於常情。
(四)至被告雖謂依原告所提之原證二照片(本院卷第13頁)記載為 2012年,距原告起訴日已經超過十年云云,惟查,該照片其 上標題雖記載「2012/11/04」,然編輯時間卻記載為5小時 前,顯見上開時間乃相簿上之欄目名稱,並非拍攝時間,且 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林育正於101年9月間照片(見本院 卷第53頁),其相貌相差甚多,益徵原證二照片所載之時間 並非拍攝時間。故尚不足以此認定侵權行為時間為101年間 所發生。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訴外人林育正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期間之11 1年11月4日發生逾越與異性朋友交往份際之情形,對於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 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是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 、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 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尚為妥適,應為 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6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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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