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332號
SLEV,112,士簡,332,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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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孔有芸

被 告 北美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召開之第14屆7 月北美市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次例會(下稱系爭會議)所為 議題3.「第13屆管理委員出席回饋金案:同意發放第13屆10 位及第12屆2位委員出席回饋金」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因系爭決議涉及發放第13屆2樓不具資格之假冒委員以及 第12屆2位委員之出席回饋金抵觸104年第7屆區分所有權會 議通過委員管理費豁免優惠之決議,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上開情形攸關原告及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倘獲勝訴判決,可經由法院裁判除去該不利 益,原告對於本件訴訟之提起,應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二、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練慶,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國 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黃國超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 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所管理北美市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召開系爭會 議所為之系爭決議,因居住○○○○區0○○號及2樓之13號的陳慧 欣假冒黃義婷委員身份,違反社區規約第二章第5條第3項:



該樓層委員需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的規定,但 被告逾越權限做出發放回饋金給不具委員資格者。且第14屆 管委會跨屆補發第12屆委員回饋金之決議,亦牴觸104年3月 22日第7屆區分所有權會決議,只有換屆時給前任委員,並 無可跨屆補發的規定,且該兩人被代理期間也違反社區規約 第9條第5款後段,代理期間應以60天為限的規定,故系爭決 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異 議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71條、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涉及發放第13屆 不具資格之假冒委員、以及第12屆10樓和11樓2位委員的出 席回饋金共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部份無效;備位聲明 :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並無違法之情事,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 管會決議並無訴請撤銷之訴權,及原告無確認管委會決議之 確認利益。系爭決議經由系爭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投票決議 ,由13位管理委員以同意票10票通過,沒有無效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召開第14屆7月管理委員會, 其中議題3、第十三屆管理委員出席回饋金案討論案。說明 :104年區大決議,同意第十三屆委員出席回(饋)金折抵 管理費每人五千元整。另外,第十二屆七樓和十一委員尚未 領取,並經三位第十三屆委員確認,將予以補發。PS.林美 蘭前主委申訴第十三屆二樓委員資格不符,但兩位當事人皆 未到場,在場也無任一委員認定二樓委員有資格問題,是以 仍依區大決議發放。決議:同意發放第十三屆十位及第十二 屆二位委員出席回饋金。表決結果:同意:10票(通過)等 情,有系爭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0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並先位聲 明:訴請確認系爭決議涉及發放第13屆不具資格之假冒委員 、以及第12屆10樓和11樓2位委員的出席回饋金共15,000元 部份無效;及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為加強



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 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 決議內容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依民法第71 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應屬無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召開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 ,因住戶陳慧欣假冒黃義婷委員身份,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 約第二章第5條第3項,且第14屆管委會跨屆補發第12屆委員 回饋金之決議,牴觸104年3月22日第7屆區分所有權會決議 ,且其代理期間亦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5款後段所定代 理期間以60天為限,故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 條規定而無效等情,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決議 有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提出管委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影內容(文字檔 )、交接事項、簽到表、社區規約、管理委員出席費扣抵管 理費明細、管理委員當選名單、管理委員出席次數統計、管 委會臨時會議紀錄及原告致管委會函文等資料,然此僅不過 能證明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召開系爭會議,並於會中作成 系爭決議,及原告曾對系爭決議向被告提出異議等情,尚無 從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事實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情而無效云云,舉證不足,礙難憑 採。
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決議涉及發放第13屆不具 資格之假冒委員、以及第12屆10樓和11樓2位委員的出席回 饋金15,000元之部份無效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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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