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239號
SLEV,112,士簡,239,2023060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彭英昆
訴訟代理人 賴祝
被 告 薛懿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7
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9,97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 原告99,98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到庭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小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26日,以電話向原告佯稱熊媽媽 買菜網因後台人員操作錯誤,設為VIP並已扣款,需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 18時41分,匯款99,986元至彰化縣○○鎮○○○○○○○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持上開提款卡提領,致使原告受有99,986元之損失,



乃依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有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 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 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99,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 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86元,及自 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