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144號
SLEV,112,士簡,144,2023060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許朝琪
被 告 曾靖恩
訴訟代理人 萬宗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2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起向訴外人宋昱承租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1廠房(下稱被告廠房), 於111年9月3日系爭廠房漏水滲漏至原告承租之同門牌號碼 不同棟之廠房(下稱原告廠房),兩造之廠房相鄰且出租人 同為訴外人宋昱,並由其父即訴外人宋志祁代理處理租賃事 務。原告發現漏水時有通知宋志祁宋志祁則要原告找被告 ,因其等租約中約定修繕由承租人即被告自行負責,且被告 有破壞被告廠房結構,破壞的是上下夾層,及共有牆(為鐵 皮牆面)施作的防水層因地震而損壞,因上下夾層漏水,水 從共有牆漏進來,故漏水應由被告負責。原告所有之38*38* 3共51支(價值3萬4,935元)、100型C型鋼共60支(價值7萬2,0 00元)、3分木板共40片(價值2萬4,000元)、6分小板共27片( 價值2萬5,650元)、3.2焊條共8包(價值3,840元)、2.6焊條 共1盒(價值1,600元)、4吋切片共1箱(價值6,400元)、14吋 切片共1箱(價值3,000元)、氬焊機維修3,600元,因泡水損



壞。又被告於租賃期間夜間放歌練舞、使用砂輪機而製造噪 音至凌晨1、2點,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6,000元,乃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廠房之漏水非被告廠房所造成,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其有財物損壞,且被告並無製造噪音之情事,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分別向訴外人宋昱承租上開廠房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有破壞被告廠房結構而 漏水,致原告廠房內系爭物品受有損害及被告有製造噪音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據證人宋志祁到庭證稱:被告承租時伊有表示因年紀 大了,便宜租出去,70坪租1萬8,000元,租約註明修繕費用 由承租人負責,伊沒有承諾會處理漏水的事情,也沒有承諾 會負責賠償原告,伊是中間人。被告因使用原因,要把閣樓 (即上下夾層)拆除,伊拆除時有在場,伊與被告約定,將 來搬離時要回復原狀或賠償打折後的金額6萬元,被告後來 找工人進來處理,施工的人拆除時,切除很大塊,往下砸, 震動很大,牆壁有可能受損,施工期間還曾經著火,且原告 處於下坡,被告處於上坡。當初被告來承租時,說是要做舞 台使用,吵到晚上1、2點,鄰居受不了來抗議,伊也住在同 址4棟中的1棟,也曾被吵到1、2天,後來協議12點以後無聲 音施作等語,衡諸證人為兩造房東,且亦居住該址他棟房屋 ,對於兩造承租期間紛爭事務應知之甚詳,所言應可採信。 就此,漏水前被告確有施工拆除閣樓(即上下夾層)導致漏 水,此亦有原告提供之卷附漏水照片可佐,及本院勘驗漏水



影像結果可憑,應可認定,衡諸兩造廠房均為鐵皮工廠,僅 以鐵皮相隔,且原告處於下坡,被告處於上坡,漏水之水源 來自被告處,亦可認定。故被告因拆除施工之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此外,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 亦有上開證人所述可資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亦堪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二)第查,原告雖提出照片證明其確有財物受損(見本院卷第49 至61頁),然本院細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尚無從認定 系爭物品之具體數量、價值為何,於原告就此未能證明,難 據以計算損害金額,然系爭物品有損壞,亦屬事實。基此,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 料,認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0萬元為妥適,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又本院審酌原告受噪音影響之 程度,認原告因被告於夜間製造噪音,致其居住環境不良、 生活品質下降,生活受有妨礙,可認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就此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復考量侵害之時間,業經房東協 調後已然終止,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妥 適,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2年1月30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原 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延 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7 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5,000元, 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08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