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2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李緻嫻(原名李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亦 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 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 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 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所簽立之信用卡合 約書第31條雖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訴外人渣打銀行為法人,被告則為自然人,且訴外人渣打 銀行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而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依照上揭規定,自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且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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