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雲香
陳雲蘭
相 對 人 張秀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住所地寄發如附件之存證 信函,詎相對人設籍在新北○○○○○○○○○(下稱淡水戶政事務 所),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在淡水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且相對人無出境紀錄,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態,請 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