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繼續審判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續簡字,111年度,1號
SLEV,111,士續簡,1,2023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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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林貴玉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泉之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宗聖
陳鴻仁
吳建林
王博生
陳加源
游澎生
劉佳
謝麗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鴻仁
陳鴻仁
黃泰鴻
吳建林
王博生
劉黎卿

陳琦明
倪肇明
陳美月

陳加源
劉佳
楊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
請求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就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701號修
復漏水等事件,原告於民國年111年10月7 日和解成立後,請求
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請求人即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請求人即原告主張:原告與全體被告關於修復漏水等事件在 鈞院成立和解,然因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德文律師在法庭外與 原告之配偶簡再振用Line語音說明和解條款時,因收訊不良 致和解書第2條由聲請人與第一被告各半負擔費用之事實, 簡再振沒有聽到,陳德文律師誤以為原告同意而與被告達成 和解,對重要爭點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撤銷鈞院 110年度士簡字第701號和解筆錄,並請求繼續審判云云。二、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 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 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 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 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 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 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 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 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 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 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 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 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 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 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續審判 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 定自明。
三、經查,請求人委任陳德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 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 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原告提出之委任狀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8頁)。從而,請求人辯稱:訴訟代理人陳德文在法庭 外與原告之配偶簡再振用Line語音說明和解條款時,聲請人 與第一被告各半負擔費用之事實,簡再振沒有聽到,陳德文 律師誤以為原告同意而與被告達成和解云云。然查,陳德文 律師既為請求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且有特別代理權,其與相 對人成立調解難認有何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情事,請求人與 陳德文律師間之對話是否有誤解,難認屬調解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請求人請求本院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於法



未合,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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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