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584號
SLEV,111,士簡,584,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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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84號
原 告 陳彥文
被 告 楊鑾嬌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三房屋,將該屋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一房屋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之1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所有 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發 現系爭5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有漏水情形,即立刻以簡訊通知 被告,經原告自行僱請水電師傅檢查後,發現漏水點係系爭 6樓房屋屋內廁所馬桶附近滲漏水所致。屢經聯絡被告進行 檢修,惟被告均未予置理,任令系爭6樓房屋持續滲漏水至 系爭5樓房屋,造成系爭5 樓房屋持續遭受滲漏水之侵害, 故被告自應負容忍原告僱工至系爭6樓房屋屋內漏水處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責任。另因本件系爭6樓房屋持續漏水導致系 爭5樓房屋屋內天花板、木作裝潢及牆面因而受損,估計需 支出新臺幣(下同)65,000元(含油漆及木作工程費用), 被告自應一併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因被告持續消極不配合處 理系爭6樓房屋前開漏水情形,導致原告已持續忍受漏水4個 月以上,致影響原告精神及健康,使原告精神飽受折磨。本



件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故另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此,爰依所有權的作 用、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伊否認系 爭6樓房屋有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之情形,但伊否認原告於11 0年12月底有告知伊本件漏水情形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及手機簡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到庭辯稱:伊否認系爭 6樓房屋有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之情形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實乏依據,無從採取。本院參酌 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一)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 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 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 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 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 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 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6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又原告所有之系爭5樓 房屋有前開漏水情形,經原告通知被告,惟被告始終未出面 處理,嗣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庭或提 出書狀說明,亦不願配合鑑定單位前往系爭6樓房屋複勘, 可見被告就其造成原告系爭5樓房屋漏水一事,始終消極不 回應,惟系爭6樓房屋滲漏水已侵害原告對系爭5樓房屋所有 權之行使,及毀損系爭5樓房屋屋內天花板、木作裝潢及牆



面,並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系爭5樓房屋屋內裝潢 之修繕費用65,000元(含油漆及木作工程費用),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原告曾於110年12月底有告知伊本 件漏水情形,惟被告迄今仍不願意配合修繕漏水,可見被告 就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造成原告系爭5樓房屋漏水乙事,始終 消極不回應,堪認原告居住安寧因系爭12樓房屋前開滲漏水 情形而受到侵害相當時日,並已承受相當之痛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為上下樓 層鄰居、本件漏水情形之持續期間及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 而無酌減之必要。加計原告前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5樓 房屋屋內裝潢之修繕費用65,000元,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75 ,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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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