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1017號
SLEV,111,士簡,1017,20230629,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錢黃寶貴朱寶滿之繼承人

吳朱寶春朱寶滿之繼承人

黃寶霞朱寶滿之繼承人

朱振宏朱寶滿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連怡婷律師
被 告 陳克昌
訴訟代理人 陳上暉
邱莉軒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1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吳朱寶村即朱寶滿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朱寶春朱寶滿之繼承人」,及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一、第5行關於「吳朱寶村」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朱寶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