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附民字,112年度,32號
SLEM,112,士簡附民,32,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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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士簡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林沛誼

被 告 吳國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112年度士簡字第40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明文規定;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規定之「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無言詞辯論程序,故於簡易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自刑事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後,迄至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 為之,始為合法,若該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簡易判決處刑者 ,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 2年度士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而終結,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又原告係於112年6月 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查,是原告於第一審判 決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之說明, 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件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 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抑或於刑事第二 審程序中再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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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