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萬子為上開犯行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吳三 期造成之傷勢程度、案發後被告坦承犯行、雖經移送調解委 員會調解,然因雙方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