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健保卡卡套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健保卡卡套1個,經檢驗之結 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此有前開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健保卡卡套,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 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8號
被 告 呂倉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58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免除 繼續強制戒治釋放出所。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11年11月24 日16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1年11月24日15時 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執行酒測勤務,見呂 倉輝騎乘自行車經過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呂倉輝同意, 於其右邊口袋發現健保卡袋內沾有不明白色粉末,經警於現 場以尖端生技檢驗包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復經呂倉輝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倉輝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報告單、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呈報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2/12/13)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13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1138) 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健保卡卡套1個,為被告所有,且 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