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2年度,409號
SLEM,112,士簡,409,2023061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提袋壹袋(內含蘋果IPADMINI5平板電腦壹臺、行動充電器壹臺、蘋果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國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物為他人掉落之遺失物,竟貪圖小 利,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外,對於社會 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應予譴責,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後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黑色提袋壹袋(內 含蘋果IPADMINI5平板電腦1臺、行動充電器1臺、蘋果充電 線1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