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202號
CYDM,94,簡上,202,2005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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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
簡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2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嘉義縣大埔鄉西興村4鄰3號「嘉義農場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該公司所營「嘉義農場生態王國」 之運作,執行業務範圍包括園區內「星蘋果餐廳」設備之安 全管理與維護。民國93年8月1日至同年月21日前某日,中國 時報記者甲○○於上開園區內餐廳,不慎撞及入口處側邊通 道之透明玻璃門破裂,導致額頭受傷(未據告訴及起訴)。 乙○○知悉上情,且知該園區雖於93年8月1日開幕啟用,然 依其企業內部就該餐廳之整修進程,亦有日後就相關透明玻 璃門扇加設可達提醒注意啟閉狀態警示措施之規劃,理該警 覺該餐廳正門及兩邊側門透明玻璃施設不良,有肇致穿越通 行者受傷之危險。以乙○○之智識程度與身為企業經營者之 角色與能力,可合理期待其至少應採取簡易權宜措施補強改 善,期能防免類似危險情形再度發生,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摒除瑕疵之情事。詎乙○○猶輕忽怠慢,發生記者甲○○ 撞破側門玻璃受傷事件後,未曾就入口處另一完全相同之側 門透明玻璃施加任何必要之警示措施,嗣93年8月21日晚上8 時許,丙○○偕其子丁○○至該園區「星蘋果餐廳」用餐, 丁○○自上開未施加任何警示措施且處於開啟狀態之側門步 出,稍後復欲進入餐廳時,因該扇透明玻璃側門之施設不良 ,無法達提示常人察覺啟閉狀態之程度,復由於丁○○自身 之粗心,疏未留意該透明玻璃側門係關閉之狀態,即貿然跑 步欲通行穿越,遂猛力撞擊該側門透明玻璃破裂,丁○○因 此受有左小腿裂傷併肌肉斷裂及左前臂裂傷併神經損傷之傷 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肯認告訴人丙○○所指訴被害人丁○○於



前揭時間、地點,因撞及其所營園區內「星蘋果餐廳」入口 處側邊透明玻璃門破裂致受傷之事實,並檢附嘉義農場股份 有限公司處理被害人意外傷害處理流程暨相關就醫保險理賠 資料供參,核與被害人之指述及證人即該園區餐飲部主任邱 振強之證詞吻合。復有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 院大林分院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 1份、嘉義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查詢資料表(含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以及案發當時現場透明玻璃側門狀況照 片6張足憑,被告上開供承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二、被告雖坦承前揭客觀事實,惟否認應負業務過失刑責,併其 辯護意旨辯稱:被害人年滿15歲,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 所撞及之系爭透明玻璃門扇,四週包覆寬約10公分之金屬框 ,中段亦有長約30公分、寬約9公分之管狀門把,又案發地 點為啟用中之餐廳,關於門扇之存在及其啟閉狀態,依日常 生活經驗,一般人祇需稍加注意即可辨別,被害人謂其以為 沒有門扇之存在,完全悖離常情,被害人不可能不知該處設 有門扇。本件純粹是被害人之輕忽,誤以為是未設門扇之通 道,並非知有門扇但看不清楚且以為是開啟之狀態,故與該 透明玻璃門扇之警告施設完善與否無關。中國時報記者甲○ ○之所以撞上另一相同之側門透明玻璃,實際原因據證人甲 ○○之供述,係由於頭腦昏沈,復由於行進時低頭思考始不 慎撞上,與該扇透明玻璃門是否加強標示無關,連同歷來人 數眾多之遊客,均未曾向被告或所屬員工反應該兩扇透明玻 璃側門設施失當,自難憑此偶發事件,遽行論斷被告對門扇 之危險性有所認識。又被告所營管理之「星蘋果餐廳」預定 修繕進程,同其他公共場所為宣傳或美觀之目的,固有於透 明玻璃施設相關標示之規劃,但此非相關法規所明定之義務 ,被告未推諉民事賠償責任,惟並非即得遽認其有刑事過失 責任,因被告並未違背任何法規範所課予之注意義務,自無 業務過失刑責可言云云。
三、經查:
㈠ 刑法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及其個人可期待之 條件,負有義務應施以注意卻怠於為之,因而對於構成要件 之實現無故意之謂。行為人之行為若違背法規範所要求之注 意誡命,即具過失犯構成要件中之行為不法──客觀注意違 反性,其程度應以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之人,處 在與行為人同一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之注意為一般標準。 又設若行為具備客觀注意違反性,原則上即得進而藉以表徵 行為人主觀之注意違反性,且倘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歷程, 客觀上非不可預見,即堪確認行為人因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而



具有過失。
㈡ 被告身為國內休閒旅遊業界知名企業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嘉義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而擔任董事長 一職(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董事、監察人資料), 負責該公司所營「嘉義農場生態王國」之運作,執行業務範 圍包括園區內附設「星蘋果餐廳」設備之安全管理與維護。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 1項等規定:被告乃提供商業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 所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依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 倘其所提供之服務未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即有 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時,應於明顯處 為警告標示。且上開所稱「所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 ,包含提供服務之空間與附屬設施在內,經行政院消費者保 護委員會92年3月20日消保法字第0920000371號函釋明確, 見解無誤,為本院所從採。上開諸般規定,乃消費者保護法 規所課予被告應注意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亦為判斷其是否 具客觀注意違反性之準則。蓋有效之實定法規,蘊涵最低程 度社會實效性及倫理上可正當化之本質,同時具體指示了客 觀注意違反性之內容暨其評價標準。
㈢ 關於系爭園區內「星蘋果餐廳」入口兩邊透明玻璃側門之設 置是否有安全上之缺失,依一般人日常舉止所付出之注意程 度觀察,以中國時報記者甲○○為證人,恰為一適格且妥當 之證據方法。經傳喚甲○○證述其受傷之緣由暨過程,其固 稱:伊當時約飲1杯啤酒,頭腦昏沈,復由於低頭行進才不 小心撞上之情,然同時亦證述:伊係正面撞及該透明玻璃門 扇,當時應該沒有在作任何事,現在已不太記得,伊未注意 到該透明玻璃門扇之四週金屬邊框及管狀門把,似亦未踢觸 門扇下方邊框等語(見審卷第77頁至第81頁)。參酌證人甲 ○○接觸外界事物之感官與思辨,應即一般人之尋常程度, 而與被害人對外界之知覺理會無異,縱考量證人甲○○略飲 啤酒自忖頭腦昏沈,但其處於對外開放營業之系爭餐廳中, 應認仍在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保障安全之範圍內,亦即不 論證人甲○○之上開個人因素,或諸如被害人般嬉戲之鹵莽 少年或兒童,就提供休憩遊樂之場所而言,均係尋常可見之 景況,並非極端之特例,就彼等之安全維護,更係得預先妥 善規劃,防免消弭危險於無形之事項。證人甲○○及被害人 短期內接連撞及系爭餐廳側門透明玻璃,洵見類此危害實現 之風險非低,甚至有高度之蓋然性,絕非偶發之特殊個案。 ㈣ 依被告身為休閒遊樂專業經營者,就遊憩設施之安全要求更 甚於常人之縝密思慮,就類似證人甲○○及被害人此等在休



閒娛樂營業場所內消費之人,尤應保障彼等祇要非由於故意 招致之危險舉止,即不致因提供服務場所設備之缺失而遭受 危害,此亦為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是以,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既已知悉證人甲○○撞及系爭餐廳之透明玻璃門扇 而受傷,揆此殷鑑,理該警覺該餐廳入口透明玻璃側門施設 不良,有警示不足之瑕疵。何況,被告自陳系爭餐廳之預定 修繕進程,有於透明玻璃施設相關標示之規劃,且自認於系 爭透明玻璃門扇上黏貼警示膠帶等物品,係基本之安全措施 (見94年度偵字第1624號卷第26頁),益徵依被告之體認, 容知該肇事之透明玻璃側門,其施設尚未達預期之完善程度 。詎被告猶大意輕忽,於其能力所及之範圍內,怠於採取任 何必要權宜措施加以改善,終再有被害人因警示不足而撞及 受傷之憾事發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疏未善盡排除或 防免危害發生之注意義務,灼然甚明。被告初已未善盡可得 注意之義務在先,且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雖被害人自身冒失莽撞之因素亦參與其中,並促使該事 故之發生,然究非被告得執以解免業務過失刑責之理由。被 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 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茲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和解,經告訴人陳述 無誤(見上訴審卷第75頁),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輕忽侵 害他人權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福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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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義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