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岳哲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少年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被告甲○○雖於案 發時與少年萬○杰(行為時未滿18歲,業經警方移送少年法 庭審理中)同時辱罵告訴人乙○○,然當時被告及萬○杰係先 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因而衍生公然侮辱案,而所發生之 行車糾紛不只1次,業經少年萬○杰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5頁反面),則被告與 萬○杰同時辱罵告訴人之理由未必一致,且行車糾紛事發突 然,2人亦無事先謀意之理,則2人就公然侮辱即未必有何犯 意聯絡,而難論以共同正犯,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尚難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與他人構成共同正犯,或應依前述規 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