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傑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1號
被 告 張宏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傑、林俊成係同事,均為聯結車駕駛,因排班問題在無 線電上發生口角後,雙方遂相約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二路與 舊宗路交岔路口見面下車理論,張宏傑於民國111年12月10 日13時13分許抵達時,因不滿林俊成躲在車上,在不得定多 數人均能見聞之該處路邊,以「幹你娘」等言詞辱罵林俊成 ,足以貶損林俊成之人格。
二、案經林俊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宏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部分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成於警詢時之證詞。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