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四年度
嘉簡字第七七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因與其連襟田台生、甲○○夫妻素有怨隙,竟基於教 唆他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C2-578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軍 中部屬丙○○至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附近後,丁○○在該自 用小客車上交予丙○○一只紅色紙袋,袋內裝有四方形紙盒 一個,盒面上貼有書寫:「為官跋扈‧‧‧‧做人囂張,幹 妳他嗎的很囂張,今天兄弟看不慣,做人好自為之,改天請 妳女兒拍寫真集‧‧‧再請你吃土豆替天行道太陽不倒」等 恐嚇字句之字條,教唆丙○○攜帶該只裝有上開紙盒之紙袋 下車,先至附近雜貨店購買二斤雞蛋後,前往嘉義縣水上鄉 ○○村○○街五巷旁,向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2W-712 6 號自用小客車丟擲雞蛋,再將上開貼有恐嚇字條之紙盒, 放置於田台生、甲○○夫妻位於嘉義縣水上鄉○○街六巷十 八號之住宅門前。丙○○遂下車依丁○○之指示而行事,惟 丙○○誤將上開貼有恐嚇字條之紙盒,放置於田台生、甲○ ○夫妻之隔壁鄰居戊○○位於嘉義縣水上鄉○○街六巷二十 號之住宅門前,致戊○○、甲○○二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經戊○○、甲○○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監視錄 影帶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伊於上開 時、地確曾駕駛車牌號碼 C2-578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 告丙○○至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附近後,指示同案被告丙○ ○下車購買雞蛋向告訴人甲○○停放於附近之車牌號碼2W-7 126 號自用小客車丟擲,再將其交付之物品放置於案外人田 台生、告訴人甲○○夫妻位於嘉義縣水上鄉○○街六巷十八 號住宅門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辯稱:伊與案外人田台生、告訴人甲○○夫妻早已於九 十三年端午節在柳林派出所簽立和解書,並無宿怨,且伊亦 未教唆同案被告丙○○放置上開書寫恐嚇字句之紙盒,伊係 交付同案被告丙○○一個紙袋內有二罐圓桶罐裝茶葉,而要 同案被告丙○○幫忙送禮;且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訴 人甲○○與其母乙○○○談論前一日所發生之事時,並無任 何恐懼之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C2-578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丙○○至嘉義縣 水上鄉民生村附近後,被告在該自用小客車上交予同案 被告丙○○一只紅色紙袋,再指示同案被告丙○○攜帶 該只紙袋下車,先至附近雜貨店購買二斤雞蛋後,前往 嘉義縣水上鄉○○村○○街五巷旁,向告訴人甲○○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2W-7126號自用小客車丟擲雞蛋,再 將其所交付之物品放置於案外人田台生、告訴人甲○○ 夫妻位於嘉義縣水上鄉○○街六巷十八號之住宅門前等 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情 節相符,復有嘉義縣水上鄉○○村○○街附近之監視器 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一幀(見警卷第46頁至第50頁)及告 訴人甲○○之車牌號碼 2W-7126號自用小客車遭丟擲雞 蛋後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而案外人田台生、告訴人甲 ○○夫妻之隔壁鄰居即告訴人戊○○位於嘉義縣水上鄉 ○○街六巷二十號之住宅門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日十八時至同日十九時十分許間,遭人放置四方形紙盒 一個,盒面上貼有書寫:「為官跋扈‧‧‧‧做人囂張 ,幹妳他嗎的很囂張,今天兄弟看不慣,做人好自為之 ,改天請妳女兒拍寫真集‧‧‧再請你吃土豆替天行道 太陽不倒」等恐嚇字句之字條等情,亦據告訴人戊○○ 、甲○○及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女賴信臻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上開紙盒放置情形照片二幀(見警卷第42 頁)附卷可佐。是此部份事實至為灼然,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伊與案外人田台生、告訴人甲○○夫妻早 已於九十三年端午節在柳林派出所簽立和解書,並無宿 怨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丙○○返家 路上(中山高速公路),過員林收費站後,聊到水上鄉 ○○村○○街六巷十八號田台生利用權勢,使盡各種方 法,堵我五歲小孩上學,妨害自由我年邁多病的父親, 深夜找人叫我下樓談判,放話要在路上對我不利,苦從 心來一時氣憤,請丙○○幫我丟雞蛋,提醒他覆巢之下
豈有完卵,不要為一己之私,破壞獨居丈母娘的家族情 繫,所以我向他的車子2W-7126號丟雞蛋。」(見警卷 第21頁、第22頁)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 之供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對於案外人田台生於案發當 時顯然仍存諸多怨隙,且心生不滿,是被告雖一再辯稱 伊與案外人田台生及告訴人甲○○夫妻並無宿怨云云, 已難遽信。再徵諸被告曾以另案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告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二十時許,案外人田台生 、告訴人甲○○夫妻二人涉嫌共同教唆他人妨害其父親 陳火木之自由等情,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五二 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見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按,足 見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以後,與案外人田台生、告訴 人甲○○夫妻間仍存有糾紛,更徵其辯稱伊與案外人田 台生、告訴人甲○○夫妻早於九十三年端午節在柳林派 出所簽立和解書,已無宿怨云云,顯與事實相悖,委無 足採。是被告對於案外人田台生、告訴人甲○○於案發 當時仍因宿怨而多所不滿,亦堪認定。
(三)再觀諸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十八時 許被告由所駕駛汽車後座取出乙只紅色紙袋內裝禮盒交 付予伊,伊看到該禮盒是土色的(見警卷第27頁)等語 明確,核與上開貼有恐嚇字條紙盒之照片所顯示該紙盒 除恐嚇字條部分外均為土色包裝等情相符(見警卷第42 頁下方照片),足證告訴人戊○○位於嘉義縣水上鄉○ ○街六巷二十號之住宅門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十八時至同日十九時十分許間,遭人放置盒面上貼有書 寫:「為官跋扈‧‧‧‧做人囂張,幹妳他嗎的很囂張 ,今天兄弟看不慣,做人好自為之,改天請妳女兒拍寫 真集‧‧‧再請你吃土豆替天行道太陽不倒」等恐嚇字 條之四方形紙盒,即為被告於案發時所囑咐同案被告丙 ○○放置於案外人田台生、告訴人甲○○夫妻住處門口 之「禮盒」無誤。至被告固辯稱:伊亦未教唆同案被告 丙○○放置上開書寫恐嚇字句之紙盒,伊係交付同案被 告丙○○一個紙袋內有二罐圓桶罐裝茶葉,而要同案被 告丙○○幫忙送禮云云。然質諸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 日警詢時,除坦承教唆同案被告丙○○向告訴人甲○○ 之汽車丟擲雞蛋外,全未提及當日亦曾囑請同案被告丙 ○○放置所謂「二罐圓桶罐裝茶葉」乙事,而至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始翻稱伊當時係囑咐同案 被告丙○○送雞蛋及茶葉禮盒(見偵查卷第13頁)云云
,並供稱:伊請同案被告丙○○購買雞蛋及從後座拿茶 葉桶給同案被告丙○○,茶葉禮盒是圓桶一罐,伊沒有 注意同案被告丙○○有無用袋子裝,伊向同案被告丙○ ○說如果看到 2W-7126號汽車就將雞蛋放上去,茶葉放 在十八號(見偵查卷第14頁)云云,足見其警詢時對於 丟擲雞蛋以外之事多所閃避,前後供詞已顯可疑。而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同案被告丙○○固亦 為附和被告之供詞,改稱:被告由車後座拿茶葉禮盒圓 桶二罐給伊,伊用紅色紙袋裝(見偵查卷第13頁)云云 ,然同案被告丙○○上開偵查中之供詞,顯然與其警詢 時之供詞,完全不符;雖與被告同稱被告當時是交付罐 裝茶葉,但就所謂「罐裝茶葉」之數量及有無使用紙袋 包裝等細節,卻與被告供詞並不一致,顯見同案被告丙 ○○該次偵訊前曾與被告勾串說詞,始為附和被告之供 述,惟仍破綻百出,更見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偵查中 上開供詞,顯與事實不符,俱難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就相同問題,竟又改稱:伊交給同案被告丙○○的 茶葉禮盒是二桶圓罐,再用紅色紙袋包裝(見本院卷第 54頁)云云,又與其上開偵訊時之供詞歧異,益徵被告 上開所辯情詞之不實,要不足採。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 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 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件被告教唆同案被告丙○○放 置於告訴人住處門前之紙盒,其上張貼書寫有:「為官 跋扈‧‧‧‧做人囂張,幹妳他嗎的很囂張,今天兄弟 看不慣,做人好自為之,改天請妳女兒拍寫真集‧‧‧ 再請你吃土豆替天行道太陽不倒」等字句,觀諸上開字 條所載文句之用語及意涵,顯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自由 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 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且本件告訴人甲○○、戊○○亦明確表示 經此事件,已心生畏怖恐懼之情,並欲提出恐嚇告訴( 見警卷第10頁、第14頁、第17頁),是被告所教唆同案 被告丙○○所放置紙盒上所載字句顯已致生危害於告訴 人之安全,至為明確,揆諸上開說明,其屬恐嚇危害安 全之行為並無疑義。是被告辯稱: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告訴人甲○○與其母乙○○○談論前一日所發生之 事時,並無任何恐懼之情云云,顯係其片面臆測之詞, 亦不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至被告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鑑定上開紙盒上所採 集到之掌紋為何人所有,並聲請調閱九十三年端午節在 柳林派出所其與案外人田台生、告訴人甲○○之和解書 。然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電詢結果,該張貼 有恐嚇字條之紙盒當時被懷疑為爆裂物,業經防爆人員 於現場引爆,故未採得任何掌紋等情,有本院九十四年 九月三十日公務電話紀錄乙份(見本院卷第26頁)及上 開紙盒現場引爆後之照片四幀(見警卷第44頁、第45頁 )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證據之聲請,已無調查之可能 性。至被告固另聲請調取九十三年端午節在柳林派出所 其與案外人田台生、告訴人甲○○之和解書,以證明其 與案外人田台生、告訴人甲○○九十三年六月以前的事 ,彼此已不再追究云云,然被告與案外人田台生、告訴 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仍存有糾紛,迄案發當日 被告亦向同案被告丙○○表達對於案外人田台生之不滿 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與本 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之關連性。故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 聲請,均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件 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又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 處罰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受 被告丁○○教唆之丙○○,放置張貼有上開恐嚇字條之紙盒 而以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並致其心生畏懼, 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二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 百零五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基此因認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 百零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並審酌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且被告亦與告訴人甲○ ○、戊○○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卷足憑,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足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