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聲字,112年度,8號
SLEM,112,士秩聲,8,2023060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謝以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淡刑字第11242801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謝以恩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以恩(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2年3月4日2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並無在牌桌上,而是與朋友 在旁玩撲克牌消遣娛樂,而籌碼單純係因遊戲需要才使用, 並無如警方所謂以現金購買籌碼或以籌碼兌換現金等情等語 。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已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亦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警詢時即已否認有賭博行為 ,且參員警查獲時與異議人同在現場之周祖永、吳泓勳等人 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均稱其等僅在場玩撲克牌,並無以籌碼 兌換現金等語,足見異議人辯稱其僅在場但未賭博財物乙節 ,尚非全然無據,故原處分機關所提證據,未能確證明異議 人有賭博財物之行為,無從僅以其於查獲當時在場且現場存 有籌碼等各情,遽認異議人有前述違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即有 未洽,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 9,000元,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五、依社會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