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于季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5
月1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84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于季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鋁製棒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于季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2年5月9日21時50分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製棒球棒1支。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 。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所為非是,並考量其違序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扣案之鋁製棒球棒1支 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 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