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聲字,112年度,13號
CYEV,112,朴簡聲,13,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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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奕麟律師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爾摩莎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酌
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00號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擔任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朴簡字 第100號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福爾摩莎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 結,爰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 ,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 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 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 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 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 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 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 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此為司法院訂定發 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00號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中,聲請選任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判 決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並無不合。據此,本院 審酌上開事件之案情複雜程度,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



間出庭1次、提出民事答辯狀1份及閱卷1次,併參考上揭「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酌 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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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