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9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楊雯雅
方名亮
被 告 黃美珍(黃進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美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進丁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19,803元,及其中新臺幣49,006元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黃美珍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進丁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進丁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原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概括承受一切權利義務)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 於當月消費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規定利息調降為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黃進丁自94年10 月10日開始逾期未還款,於94年11月14日帳戶遭到停用,迄 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9,803元(含本金49,006元、利 息170,182元、手續費615元)未清償。嗣黃進丁於99年9月2 6日死亡,被告黃美珍為其繼承人,並未向鈞院聲請拋棄繼 承(本院99年度繼字第1050號),自應就被繼承人黃進丁之 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黃美珍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進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9,803元 ,及其中49,006元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僅曾提出異議狀表示:本件已辦理限定繼承,未繼承被繼 承人黃進丁之遺產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非商務卡之 電催資料、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本院107 年度倫字第509號函、本院99年度繼字第1050號含陳報遺產 清冊卷宗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函、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9年度繼字第1050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98年6月10日修正後 ,我國已採有限責任之限定繼承。又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 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 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1157條、第1162條亦 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黃進丁遺有上開債務未清償,被告為 被繼承人黃進丁之法定繼承人,且於被繼承人黃進丁死亡後 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99年度繼字第1050號裁定為 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 日起6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資料已於99年1 1月3日登報,而原告未於該段時間內申報其債權,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繼字第1050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被告 亦不知上開債務之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就被繼承人 黃進丁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是被告應就上開債務 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進丁賸餘遺產範圍內負償還之責。至被告 雖辯稱並未繼承被繼承人黃進丁遺產等語,惟被繼承人之遺 產為何,乃日後強制執行結果之問題,仍無礙原告就被繼承 人黃進丁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進丁賸餘遺 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黃進丁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320元,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命全部應由敗訴 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進丁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