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2年度,49號
CYEV,112,朴簡,49,2023060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字第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清鐘、謝**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依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又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
不得以全部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財
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另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謝**」
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亦不合程式。而本件分割繼承登記資料
已查覆,且依卷附資料除起訴狀所載土地及建物外,被繼承
人尚有其他繼承人及其他遺產,本院已於民國112年4月20日
發函命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應到院閱卷,併以訴狀表明適格
之全體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
已於112年5月19日閱卷,迄未補正。
二、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完整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更正書狀,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