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張賢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8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4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曳引車搭載29-EZ車斗(下稱系爭曳引車),於嘉義縣鹿 章鄉後寮村台82線與167縣道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錦蓮駕駛之ARZ-0578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尚 在保險期間内,經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系爭車輛 已由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費用計82,815元整(鈑 金16,525元、烤漆14,648元、零件51,642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2條提起本件訴訟。(二)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13日修繕完畢,估價單則是同年8月2 日在車廠確認車輛損害狀況。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與兩造製 作之警詢筆錄所敘明碰撞位置相同,故系爭車輛維修為合 理之費用,況警方有出具初步分析研判表佐證肇事責任。 被告主張依照警方拍照受損情形,外觀上不能表彰車內及 變形的損害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82,815元,及自112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沒有過失,事故當時被告說要報警,但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說要自己負責就把系爭車輛開走,若當時有 報警,被告還在公司工作,有保險公司可以理賠,若馬上 報警也可調行車紀錄器來證明當時系爭車輛駕駛當時前方 沒有車況而且是綠燈。但事發後才報案,警察來找被告已 是事發兩週後,現場圖也是事發後才畫的。
(二)原告修繕範圍有包括右側車身總成換掉,被告是從後面追 撞的,為何要更換該處,且同側烤漆刮痕也與被告無關。 後行李箱凹痕部分可以用鈑金處理,為何要換掉。依警方 蒐證照片只有指兩個地方,為何系爭車輛會有那麼多地方 損壞,保險桿原本的刮傷與被告無關,系爭車輛只有只有 後廂蓋比較嚴重。系爭車輛是否無撞到什麼被告也不知道 ,受損照片也不是當天拍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訂有明文。次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系爭曳引車,因煞車不及,從後撞擊由原告承保黃 錦蓮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 告抗辯其無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系爭車輛駕駛黃錦蓮於110年7月15日警詢時陳稱:伊駕駛 系爭車輛於台82線與167線道路口停等紅燈時,遭後方來 車追撞等語。且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後 ,參諸前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疏未注意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而從後追撞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損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2.被告雖於110年7月28日警詢時則稱: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
駛至嘉義縣鹿草鄉82線與167縣道路口,當時路口號誌是 綠燈,前方系爭車輛尚未到達路口就緊急煞車,伊反應不 及就撞上該車了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55、57頁)。然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係在路口號誌綠 燈狀態時無故煞車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本院 自難僅憑被告片面陳述遽信為真。
3.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保車駕駛並非當天報警,質疑系爭車輛 上之受損狀況並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然查,本件車禍係發 生在110年7月14日,而系爭車輛駕駛黃錦蓮於翌日110年7 月15日11時50分即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潭派出所 報案,並由員警拍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有照片8張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參酌系爭車輛駕駛黃錦蓮 係於車禍發生之翌日即前往派出所報案,相距時日非久。 且參諸員警採證照片與兩造之陳述,堪認系爭車輛後廂蓋 、後保桿與右側葉子板錯位之損害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系 爭曳引車追撞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所辯,僅係臨訟推託之 詞,顯無憑據,自難採信。
(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82,815元(含鈑金16,525 元、烤漆14,648元、零件51,642元),業據原告提出修理 費用評估表及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雖被告 抗辯不需更換右側車身總成,且同側烤漆刮痕也與被告無 關,後行李箱凹痕部分可以用鈑金處理等語。然查,依警 方到場處理所拍攝之照片可見後車廂蓋確有明顯之凹痕, 且後保險桿與右後葉子板交接處確有明顯之錯位(見本院 卷第59至62頁)。則上開修理費用評估表記載更換右側車 身總成變形、後廂蓋變形、後保險桿、右後葉子板與系爭 車輛受損位置相符,且既然右側車身總成及後廂蓋均有變 形之情形,則採用更換方式回復原狀,亦屬適當之方法, 被告抗辯應以鈑金方式處理,難認有據。再查,後保險桿 及右後葉子板係採用更換新品,則自有重新烤漆成系爭車 輛相同顏色之必要,故上開修理費用評估表所列(新件噴 漆)烤漆費用與修復系爭車輛上原有刮痕無關,被告抗辯 ,並非有據。
2.次查,系爭車輛105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
憑(見本院卷第3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8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14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0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51,642÷(5+1)=8,607】,加計無 須折舊之鈑金16,525元、烤漆14,648元,合計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9,780元(計算式:8,607+16 ,525+14,648=39,78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9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其中480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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