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60號
原 告 潘秀娟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顯皓
被 告 陳芊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秀娟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潘秀娟其餘之訴及原告邱顯皓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2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潘秀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潘秀娟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邱顯皓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屬關係,被告為原告潘秀娟之大嫂,原 告潘秀娟之父母於今年不幸遭車禍而身故,原告等人協助處 理父母後事時,被告卻不斷誣指原告等人有竊取40幾萬元手 尾錢之行為,於通訊軟體「家族萬事興」群組內張貼文字訊 文,更表示略以:「我是要報警的,是我老公叫我不要報警 」、「很明顯是我們自家人」、「本來要請我老公找個機會 問問北部的人」、「不想家醜外揚」、「我們即使丟了那些 錢,我們不會影響到三餐」、「區區幾十萬捐給自家人更沒 什麼」、「只是那個偷錢的人很可憐」、「既然傳到群組了 也是感謝你讓偷錢的人知道我是感謝它讓我"了錢消災"」、 「感恩偷錢的人」、「有拿的人自己知道」、「而且這段時 間群組裡面每個月都到過我家也是事實」、「趕發誓的人, 我就趕相信他的清白」、「丟了錢還要被糟蹋放雞ㄕ」、「 了錢消災」、「我自己的孩子我也都問過了也觀察過了」、 「我說是你了嗎?」、「還是你心虛」、「自由心證囉,就 不要對號入座就好囉」、並稱「如果你不是貪心的人,爸媽 當初提醒你好多次,不可以再拿任何現金及不動產,妳怎麼 不敢說呢!怎麼沒照做呢?即使你不拿我老公和小叔小惠都 願意給你,只是你吃香太難看,又不誠實,讓我沒法尊重你 」、「我也要下課了,不要同傻子爭辯,不然分不清誰是傻
子了」等語。根據被告前開指稱其放在屋內40幾萬之金額被 「北部」、「自家人」、「偷錢」云云,而群組內均是家庭 成員,只有原告等居住在北部,被告此舉儼然指稱原告等有 偷竊被告所持有新臺幣(下同)40幾萬手尾錢之行為,均屬 不實之指控,且已足損害原告之名譽,而原告等突遭被告誣 賴為偷錢之人著實相當震驚,原告雖一再解釋並無任何偷錢 之行為,更主張報警以證明清白,卻屢遭被告拒絕。被告該 日在群組內捏造不實事項誣指原告等人有偷竊被告40餘萬元 行為後,隨即在下午15時08分退出上開群組。但同日夜間20 時22分許,被告配偶潘文正即在群組內表示「錢找到了」, 指稱該筆款項係遭被告放在櫃子內,經訴外人潘秀珍尋獲而 告知潘文正。可證原告等絕無偷竊被告指稱40餘萬之情事。 被告前開誹謗、不實言論經批露於LINE通訊軟體並於家族內 群組廣為流傳,造成原告親屬得以共見共聞,已足使不知情 原告等人之親屬認定原告等人有竊取被告持有40餘萬元之行 為,對原告等人產生有以不法手段竊取40餘萬元、貪得無厭 等負面印象,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低落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甚鉅,已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分 別請求2萬元共4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邱顯皓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秀娟2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40幾萬手尾錢不是我或訴外人潘文正找到,是小 姑潘秀珍找到的,且我傳送的訊息並未指名道姓,並未說是 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參)。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所參加「家和萬事興」家族群組成員有:( 1)排行老大:潘文正及配偶被告陳芊伃、(2)排行第二:原 告潘秀娟(暱稱水某潘秀娟手機)及邱顯皓(暱稱皓ㄟ)及 子邱奕銘,(3)排行第三:潘秀珍女兒葉鈺婷、(4)排行老四 :弟弟潘文中及劉櫻惠(暱稱櫻惠)及女兒潘明琦,共9名 成員。原告主張被告於家族群組中所發表「北部」、「自家 人」、「偷錢」等語,已足特定原告等人係竊取被告家中40 餘萬元之行為,惟查:被告傳送文字訊息為「很明顯是我們 自家人」「本來要請我老公找個機會問問北部人」、「不想 家醜外揚」,綜觀前後文之文義,被告雖有傳達懷疑是自家 人偷錢之意,但直至此處並未直接指涉原告二人,此由訴外 人即潘文中之女兒潘明琦接續傳送訊息稱:「請問有證據嗎 ?沒證據就這麼肯定?還有您說我爸爸看你趕緊把門鎖上也 是有單方面的臆測,你長篇大論了這麼多不都是間接地再說 我們家?請報警好嗎?」主觀認為被告在指涉他們家而非原 告二人,即足證之。故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在群組中虛偽陳述 不實指控原告二人偷錢之事實,尚難憑採。惟被告於家族群 組中針對原告潘秀娟發表「是你老婆誣賴人好嗎?管教一下 好嗎」訊息,緊接著傳送「我說是你了嗎?還是你心虛」、 「如果你不是貪心的人,爸媽當初提醒你好多次,不可以再 拿任何現金及不動產,妳怎麼不敢說呢!怎麼沒照做呢?即 使你不拿我老公和小叔小惠都願意給你,只是你吃香(應是 相)太難看,又不誠實,讓我沒法尊重你」、「我也要下課 了,不要同傻子爭辯,不然就分不清誰是傻子了」等文字訊 息(下稱系爭言論),已帶有指明原告潘秀娟為「貪心」、 「吃相太難看」、「不誠實」之人,並稱不想與「傻子」爭 論等情,但被告從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可證明原告潘秀娟有 何偷錢之行為等情,所指「貪心」、「吃相太難看」、「不 誠實」、「傻子」均為謾罵、貶損人格評價之詞,且足以使 群組內成員知悉系爭言論所指涉之對象係原告潘秀娟1人, 而原告潘秀娟確已對其父母遺產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調取 本院111年度繼字第1196號、第119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屬 實,則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非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 難以阻卻違法,且系爭言論足以貶抑原告潘秀娟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並處於群組內成員得以瀏覽知悉之狀態,客觀上足 使遭辱罵之原告潘秀娟感受不堪與居辱,而侵害原告潘秀娟
之名譽權甚明,可認原告潘秀娟確因被告辱罵行為而受有相 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潘秀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潘秀娟名譽受損之程度、 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潘秀娟自陳高職畢業,在克蘭詩 公司工作30幾年,月薪約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無業,依靠先前存款生活,家庭經濟狀 況尚可,經兩造自陳在卷,暨考量兩造身分地位、財產資力 及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憑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潘秀娟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潘秀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潘秀娟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潘秀娟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潘秀娟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