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12年度,53號
CYEV,112,朴小,53,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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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53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王言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0元,並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至原告醫院做新冠肺炎核酸檢測 (下稱PCR),共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10元。經 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皆遭被告拒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0年6月1日遭水上分局警員鄭凱文盤查後逮捕並 做筆錄,隔天以視訊方式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檢)開庭並發給歸案證明,警察就送被告去原告醫院做PC R,此係檢警方於被告入監前之必要措施,而非本人要求 之行為,當時警員鄭凱文表示篩檢費用由警方支付,並未 告知費用係由被告自費支付,報告出來後才把被告送到嘉 義監獄執行。被告被逮捕後,皆由檢警依程序辦理,從頭 到尾被告都是配合警方,當時被告是直接去帳篷那邊做篩 檢,身上沒有健保卡,也沒掛號,不知道是以什麼身份篩 檢,被告也未簽任何單據,被告認為此費用不應由被告支 付等語。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6月2日至原告醫院做PCR,尚欠醫 療費用計6,61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繳費通知單、費 用分攤查詢作業及就診記錄資料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抗辯當時係由水上分局警員鄭凱文帶同前往原告醫 院篩檢,並向其陳稱PCR費用由警方支付云云。然此經本 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經該局以112年3月21日嘉水 警偵字第1120007041號函覆警員侯凱文之職務報告略以: 警員侯凱文於111年6月1日查獲被告涉嫌通緝案件,移送 至嘉檢時,檢察官指示需入監執行,因當時疫情嚴峻,監 所要求入監執行前需有PCR檢測為陰性報告才可執行,警 方依據地檢署及監所指示,於指定時間,將嫌犯帶往原告 醫院檢測,本分局未有提供PCR檢測核銷費用,亦未要求 嫌疑人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況且,依原告所提 出之資料及被告前開所辯可知,被告係以一般民眾身份直 接前往原告醫院外之防感控區域之帳篷做PCR,故醫療契 約係由原告醫院與被告本人所締結,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610元即屬有據,被告前開 抗辯,均與本件無涉,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611號卷內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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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