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74號
CYEV,112,嘉簡,74,2023061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陳映蓁
被 告 李妍霓李芮榕

李銘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妍霓李銘城就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於111年11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銘城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111年1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妍霓李芮榕前向訴外人美麗有約生技有 限公司(下稱美麗有約公司)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並辦理分期 付款,契約編號分別為0702A05751、0704A06934、0705A135 72號,被告曾於109年12月31日清償1萬元後,陸續清償迄今 總金額僅為35,508元,尚積欠(一)60,006元、(二)57,114元 ,及均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每日按日息0.05%計算之違約金;(三)50,880元, 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每日按日息0.05%計算之違約金。嗣美麗有約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業經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633號債 權憑證。然原告於查調被告李妍霓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坐落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被告李妍霓所有,其逾期還款,已明顯陷入財 務困難,竟將系爭土地贈予被告李銘城,並於111年11月29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李妍霓上開行為使其陷於無資 力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妍霓李銘城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1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於111年11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 均予撤銷。(二)被告李銘城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於111年11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均以:原告與被告李妍霓曾達成協議,約定以總金額為 17萬元來分期還款,每月繳付1萬元,並給予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西湖分行之匯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仲 信資融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帳戶),被告李妍霓業已清 償約17萬元,其中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帳 戶轉至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分別為(1)110年4月7日5,000元 ;(2)110年5月5日5,000元;(3)110年8月31日2,000元;(4) 110年10月30日1,000元;(5)110年11月24日2,000元;(6)11 0年12月24日2,500元;(7)111年1月19日1,000元;(8)111年 2月25日2,000元;(9)111年3月27日1,000元;合計金額21,5 00元。而被告李銘城於110年12月17日為協助女兒即被告李 妍霓申辦農民健康保險,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妍 霓,然申辦未果,故於111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 李銘城所有,被告2人並無脫產行為。另被告李妍霓聲稱其 申辦分期付款時,其名下並無系爭土地,足見並無脫產意圖 ,甚至有無卡存款,但因為不是自己的卡,所以郵局帳戶內 並不會顯示該存款記錄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第244條之撤  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查被告2人於111年  11月17日就系爭土地為贈與協議,並於111年11月29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於1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有起訴狀上收狀章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  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妍霓前積欠其債務,共積欠原告168,000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26633號債權憑證。被告李妍霓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於111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與被告李銘城等情,業據其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26633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參本院卷第9至23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參本院卷第41至51頁)在卷可稽,然 被告李妍霓雖不爭執上開債權,惟答辯業已清償17萬元及否 認有脫產情事,被告李銘城亦聲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係為便利被告李妍霓申辦農民健康保險而來,並不知



被告李妍霓之貸款情形。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李妍霓辯稱已與原告就所欠債務,達成以總金額17萬元 、每月繳付1萬元之清償協議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李 妍霓復未能就此項協議存在,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且不 能清楚說明,所辯分17期給付,明確起迄期間為何,所為抗 辯,已難憑採。
 2.再者,參綜被告李妍霓提出之存款憑條、名下郵局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其姊李玟瑤存款交易明細;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被告李妍霓郵局帳戶於109年6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告提出之美麗有約公司契約編號07 02A05751、0704A06934、0705A13572號之帳務明細、匯款資 料等文件內容(見本院卷第63頁、第87至94頁、第151至185 頁、第69至79頁),可以得知:被告李妍霓於109年12月31 日匯款1萬元,之後分別於(1)110年4月7日匯款5,000元;(2 )110年5月5日匯款5,000元;(3)110年8月31日匯款2,000元 ;(4)110年9月30日匯款1,000元;(5)110年10月30日匯款 1,000元;(6)110年11月24日匯款2,000元;(7)110年12月2 4日匯款2,508元;(8)111年1月19日匯款1,000元;(9)111年 2月25日匯款2,000元;(10)111年3月27日匯款1,000元;(1 1)111年5月26日匯款1,000元;(12)111年7月7日匯款2,0 00元,及其姊李玟瑤於110年3月2日代李妍霓匯款1萬元,總 計還款45,508元之事實。顯然與其所辯約定內容為每1期、 每期清償1萬元之情形相左。被告李妍霓雖又辯稱:其亦有 用無卡存款方式清償,這不會顯示在其郵局帳戶明細裡云云 。惟觀諸原告所提被告李妍霓匯款明細,其中110年9月30日 匯款1,000元、111年5月26日匯款1,000元、111年7月7日匯 款2,000元等3筆資料,為被告李妍霓提出之存款憑條、郵局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無,可見原告並無隱匿對被告李妍霓有 利之匯款清償事實,是以原告所提被告李妍霓匯款明細,可 以認為真實而可採信。被告李妍霓至111年7月7日為止,還 款總額僅為45,508元,可見其所持已與原告達成清償協議, 並已清償完畢之辯解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3.又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0日嘉林地登字第1120 002888號函文檢附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知,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變動情形為:被告李銘城在107年5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李妍霓;被告李妍霓於111 年11月29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李銘 城(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第131頁)。故被告2人辯稱: 李銘城在110年12月17日為協助李妍霓辦理農民健康保險,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李妍霓;因申辦未果,李妍霓



才又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給李銘城,並無脫產行為云云,亦 不可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 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 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 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之 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 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 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 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 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175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李妍霓於111年11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李銘城時,即已積欠原告款項,有前述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26633號債權憑證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李妍霓為贈與行為 之111年,並無任何財產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憑。被告李妍霓於為贈與行為後之財產顯不足 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足認依被告李妍霓之財產狀況,其將 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李銘城,已致其就所負債務有履行不能或 困難之情形,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李妍霓在111 年11月29日系爭土地移轉後,再無任何償還欠款行為,更足 徵見被告李妍霓有脫產之意思。故原告主張其得請求撤銷被 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銘城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李妍霓李銘城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17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銘城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1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問題,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