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74號
原 告 DAO VAN THAT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阮氏映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嘉簡字第25號強制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及訴外人DAO VAN YEN於民國110年7月3日晚間及翌(4 )日清晨,在嘉義縣○○鄉○○村○○○0○0號訴外人范氏白芳住 處參與撲克牌賭博,因被懷疑詐賭,原告乃將所贏現金及 身上所攜帶現金賠給一起參與賭博之人;然在場之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德」、「阿雄」及「HAU」之越南籍成年 男子認為賠償不夠,要原告簽本票,乃詢問另一參與賭博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楊文強是否有本票可以提供,楊文強乃 電請甲○○○拿1張空白本票前來該處給「阿德」等人,並由 隨後到場之被告代為填寫原告與在場人議定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後填載票面金額200,000元並交給原告 書寫姓名,然原告書寫完姓名後不願在本票上按捺指印, 詎被告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拉原告手按捺指印於本票 上,以此強暴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嗣該本票為「阿 德」等人取走。
(二)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個人意志決定與意志活動之 自由,致使原告時刻擔憂無端背負高額債務,迄今仍活在 恐懼中而無法正常生活,原告所受驚懼殊難想像,被告之 侵權行為對原告心靈打擊甚鉅且持續煎熬原告身心,令原 告身體及精神飽受痛苦與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對於鈞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被告 經濟能力不佳,希望可以判少一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強制行為之事實,業經本 院以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判決全 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上開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 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參酌原告之教育程度 為國小肄業,在臺灣時為採茶的臨時工,且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從事採茶工作,每天領 1千多元,沒上工就沒錢,要扶養三個小孩,其中兩個小 孩滿18歲,一個未滿18歲(見偵查卷第26至33頁及本院卷 第3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尚屬過高, 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000元,並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金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為上開職權發動,本不受其拘束,爰無庸命原告預供擔保。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