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葉毅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美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2份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 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本院業已函請元大檢送之 被告開戶相關資料,經該公司函覆在卷,爰限期命原告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原告應自行聲請閱卷,閱卷所得資料僅 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且按提出繕本2份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