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陳芳真
被 告 甲(個人資料詳卷)
乙(甲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丙(甲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4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12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不揭露被告之個人資 料。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 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則 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其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 由者,其利益及於其餘被告,不利益則不及。
貳、實體部分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719 元及自補正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晚上,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前,疏未將其飼養之獒犬加裝口罩並管束,獒犬竟當場攻 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上臂狗咬撕裂傷6*1.5公分併皮膚 及筋膜壞死之傷害。
㈡被告甲於案發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因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與其父母即被告乙、丙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合計151,719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16,767元:原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1年9月14日 止先後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民醫院)、嘉 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及南投縣鹿谷鄉常安診所
就醫,共支出醫療費16,767元(由被告及鄰居支出部分不 計)。
2.看護費60,200元:原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1年9月14日 止之50日期間生活無法自理,其中自111年8月14日起至11 1年8月19日止之6日期間在嘉基醫院手術住院,因當時適 逢武漢肺炎流行疫情,難以聘僱看護,由女兒楊雅婷為原 告全日看護,其餘44日之期間由友人邱柏賢為原告半日看 護,分別為基於親情、友誼關係所付出之勞力,全日看護 部分應以每日2,700元單價,評價為看護費16,200元,半 日看護部分應以每日1,000元單價,評價為看護費44,000 元,以上合計60,200元。
3.就醫交通費5,350元:原告自嘉義縣水上鄉住所搭車往返 榮民醫院就醫1次,支出交通費54元,往返嘉基醫院就醫5 次,支出交通費530元(由被告家人支出部分不計)。又 原告依邱柏賢建議,自南投縣鹿谷鄉邱柏賢住所搭車往返 常安診所就醫8次,支出交通費96元,及自嘉義縣水上鄉 住所搭車往返邱柏賢住所休養5次,支出交通費4,670元。 以上合計5,350元。
4.營養費10,428元:原告為促進肌肉生長,依醫囑購買復易 佳健康食品支出6,528元,並購買蜂王乳支出3,900元,以 上合計10,428元。
5.精油費8,974元:原告為按摩傷口,依醫囑購買精油,支 出8,974元。
6.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國中畢業,已 經退休,以國民年金及子女扶養費維生,遭此事故精神痛 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被告經營搬家公司 ,家境優渥,被告乙、丙雖已辦理離婚登記,實際上仍同 住一家,原告受傷後身體健康尚未恢復,並無短期內即能 為他人助選之情事,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應屬合理。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甲、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於住院6日期間未聘僱看護,並無看護費之損害,其餘44 日期間則無看護之必要。
㈡原告並無前往南投縣鹿谷鄉常安診所就醫之必要,該部分就 醫不得請求交通費。
㈢原告所稱營養費、精油費均無支出之必要。
㈣被告甲於案發時為高職畢業,尚未就業,無固定收入,被告 丙高職畢業,兼差擔任駕駛員,每月收入約10,000元至20,0 00元。原告受傷後短期內即能為他人助選,可見健康恢復狀 況良好,其主張之慰撫金過高。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榮民醫 院診斷證明書、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常安診所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因被告甲 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 於前揭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先後在榮民 醫院、嘉基醫院、常安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16,767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自111年8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之6日期間在 嘉基醫院手術住院,生活無法自理,由女兒楊雅婷為其全日 看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楊雅婷出具之看護證明為證,核與 前揭嘉基醫院診斷書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按 親屬、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友誼, 但親屬、友人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告以原告於住 院6日期間係由親屬看護為由,否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自非可採。本院審酌前揭期間適逢武漢肺炎流行疫 情,出入醫院不便,看護人力短缺且費用高昂,此為公知之 事實,認以每日2,700元認定看護費單價,尚屬合理,則原 告主張該6日受有看護費16,200元損害(計算式:2,700*6=1 6,200),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除前揭住院6日期間外,其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1 年9月14日止之其餘44日期間生活無法自理,有看護必要之 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病
人因上述病情,民國111年7月26日20時52分至本院急診就診 ,並接受傷口換藥治療,於111年7月26日21時24分出院。病 人於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3日及111年9月14日重建整形 外科門診追蹤複查」,依前揭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 病患因上述病因於2022年8月14日於門診辦理住院,並於202 2年8月16日施行筋膜切除及局部前進皮瓣重建手術,於2022 年8月19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6天。住院期間需人照 護。並於2022年8月10日、2022年8月26日、2023年4月12日 至整形外科門診就診,共計3次」,依前揭常安診所診斷證 明書,醫囑「個案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11年7月30日至8月9( 漏載「日」)至本診所就診,因傷勢嚴重生活起居需旁人協 助」,綜合前揭診斷證明書文義,並參酌前揭受傷照片,原 告右上臂遭獒犬咬傷之範圍既寬且深,迄住院手術前仍有結 痂、潰爛之大面積傷口,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自111年7月 26日起至111年8月13日即住院手術前1日止之19日期間,無 法行動自如,生活起居極為不便,仍有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 ,以每日1,000元認定看護費單價,尚屬合理,則原告主張 該19日受有看護費19,000元損害,堪信為真。至原告手術出 院後之期間,其未舉證證明仍有看護之必要,尚難認受有看 護費損害,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自嘉義縣水上鄉住所搭車往返榮民醫院就醫1次, 支出交通費54元,往返嘉基醫院就醫5次,支出交通費530元 ,合計58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試算表為證,且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㈤原告主張其依邱柏賢建議,自南投縣鹿谷鄉邱柏賢住所搭車 往返常安診所就醫8次,支出交通費9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計程車費試算表為證,核與前揭常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相符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否認前揭交通費為醫療 所必需,尚非可採。原告主張其依邱柏賢建議,自嘉義縣水 上鄉住所搭車往返邱柏賢住所休養5次,支出交通費4,670元 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計程車費試算表為證,惟被告否認支出 之必要性,經核原告所稱休養,非依醫囑為之,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其必要性,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其購買復易佳健康食品支出6,528元,購買蜂王乳支出3,900元,購買精油,支出8,97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證明、訂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前揭物品係為促進肌肉生長、按摩傷口,依醫囑購買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亦無相關之醫囑,原告未舉證證明支出必要性,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㈦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 酌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身心俱創,身體健康難以完 全回復,惟非出於故意,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甲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50,000元,此部 分主張,應屬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合計102,647元(計算式:16,767+16,20
0+19,000+584+96+50,000=102,647)。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2,647元及自補正後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 第一審裁判費),除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外,其餘部分酌量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被告部分並命連帶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