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252號
CYEV,112,嘉簡,252,202306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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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52號
原 告 葉怡婷
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被 告 唐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北斗村北勢子97之9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4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第2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北 斗村北勢子97之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98年5月15日結婚後,原告為提供未成年女兒較好 之居家環境,於100年7月16日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及其上之系爭建物預售屋,於101年6月15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所有權狀由原告占有,地價稅、房屋稅、貸款均由原告繳 納。
㈡兩造於109年9月4日兩願離婚時約定,「財產之歸屬:甲乙雙 方同意互不請求贍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未曾爭 執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得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建物。而兩造離婚前,原告曾於109年8月13日以簡訊通 知被告,表示離婚後擬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則回覆願向原 告買受,可見系爭房地並非被告所有。詎被告於離婚後竟謂 系爭建物係伊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拒絕遷讓返還原告,無 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參考附近屋齡42年之房屋租金 行情為每月13,000元,被告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25,000元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原告於110年8月26日送達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未獲置理。為此依物上請求 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頭期款為被告給付,兩造約定由原告負責



繳納貸款,被告負責家庭生活費用、家具採購費、子女教育 費、系爭房地稅捐,兩造離婚後始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地稅捐 。
㈡被告居住在系爭建物2樓房間,生活起居範圍及於系爭房地其 他部分,原告及兩造之未成年女兒亦使用系爭房地,原告主 張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 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間 結婚後,原告於100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取得所有權,又 兩造於109年間離婚時約定不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被告於離婚 後拒絕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土地及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 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現況照片 為證。系爭建物既登記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 規定,推定原告為所有權人,又兩造於離婚時約定不分配剩餘 財產之差額,亦難認被告因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或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被告縱曾出資給付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頭期款,仍難據此認為其於離婚後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之正當權源。其次,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及照片,系爭建物為 3層樓房,並未將某個房間獨立區隔,與其他範圍阻絕,被告 可在系爭建物整棟內自由活動,且四處堆放物品,在1樓停車 ,難認其僅占有使用一部,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 報地價」。法律上就房屋租金範圍已有最高限額規定,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又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及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間離婚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受有不當 得利,堪信為真。
㈡依原告提出之所有權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地坐落嘉義縣民雄鄉,系爭 建物為101年間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住宅,總面積 157.25平方公尺,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稅課稅總 現值404,900元,系爭土地面積106.18平方公尺,於112年度 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1,900元,為兩造不爭執。本院依土地 法、土地法施行法、平均地權條例前開條文審酌後,認為以 系爭房地申報總價9%計算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為適當,是被告 每月所獲不當得利為4,247元(計算式:1,900*106.18*80%+ 404,900≒566,294,566,294*9%÷12≒4,247,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10日起,每月獲有不當得利4, 247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47元,合於民法第179條前 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被告負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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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