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216號
CYEV,112,嘉簡,216,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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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宣業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葉耀鴻

被 告 簡良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2日 向原告購買插秧機,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原 告已將插秧機交付被告並移轉所有權,惟被告僅給付定金30,0 00元,其餘價金390,000元未依約於109年9月以前給付,經原 告於111年12月19日送達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置理。為此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電話通話紀錄、簡訊截圖、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000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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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