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11號
CYEV,112,嘉簡,11,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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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1號
原 告 李國屏
訴訟代理人 李景屏
被 告 行政院農委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林威再
受告知人 李瑛美
謝家
邱祈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管理之嘉義市○○段000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上代號A1,面積65.12平方公尺,以及同段629地號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1,面積8.4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此外,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1.請被告將嘉義市○○段000○000地號部 分土地,如附件地籍圖謄本虛線所示至排水溝旁既成道路 (目前尚未有建築物之土地)旁租予原告。嗣後,原告追 加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嘉義市○○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633地號土地、63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二筆土地)對於被告所管理之嘉義市○○段000號土地(下 稱564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上代號A1,面積65.12平方公尺, 以及同段629地號(下稱6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 B1,面積8.4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原告所為 追加629地號土地,與原告訴請確認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 地通行周圍土地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所為其餘變更,非屬變更訴訟標的,僅係依附圖



之測量結果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其所系爭二筆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管理之564、62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 否通行被告所管理之564、629地號土地之法律上關係即屬 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左右二側鄰地均為私有土地,南邊 則與564地號土地及629地號土地毗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而為袋地。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35地號土地 )陸續蓋建工廠後,現已無法通行。而系爭二筆土地的北 邊鄰近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下埤段1382地號土 地)、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32-1地 號土地、632地號土地)的地主表示不願意讓原告通行, 將來還要建築圍牆,且涉及較多土地,距離也較長,原告 認為通行北邊的侵害比較大。至於564、629地號土地連接 嘉義大排水溝,排水溝兩旁設有既成道路可供通往下埤路 。原告曾向被告轄下之嘉義區管理處請求承租土地,惟據 告稱排水溝旁之土地已全部被承租而無法再租予被告,但 承租人邱祈順也同意原告通行564、629地號土地等語,爰 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鄰接之632、632-4、632-1、632-2 、632-3地號土地為道路,且多數道路已鋪設柏油便利通 行。況系爭二筆土地東側之635地號土地亦有私人住宅, 該住宅之車輛則使用系爭二筆土地緊鄰之柏油道路通行至 下埤路,足證系爭二筆土地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並非袋地 ,原告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縱使上開相鄰土地無法通 行,也可通行630地號土地上下埤路201巷至下埤路或南邊 的巡防道路。




(二)564地號原承租人邱祈順既表示同意,則本件經法院判決 後會被告再另行與原告訂約,並請原告給付使用補償金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受告知人則以:
(一)受告知人邱祈順:同意原告所稱通行範圍,但要經被告同 意予原告分開承租。  
(二)受告知人李瑛美:不同意原告通行下埤段1382地號土地, 現況雖鋪設柏油道路,但僅同意給邱祈順通行。另地籍重 測後之道路是坐落在伊所有之下埤段1382地號土地上,而 非632-2、632-1、632-4及632地號土地上,故均為私人土 地。
(三)受告知人謝家柱:不同意編為201巷且會請求廢巷,也不 同意以630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況630地號土地也要經過 564地號土地才能通行至下埤路或防汛道路。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564、629地號土地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所管理;受告知人邱祈順為56 4、629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亦為635地號土地所有人;受 告知人李瑛美為下埤段13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受告知人 謝家柱為6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632、632-1、632-2、63 2-4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管理等情,有系爭二筆土地、下埤段1382地號土地、632 、632-1、632-2、632-4及635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 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 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 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 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 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 亦應本此原則為之。經查:
  1.系爭二筆土地之南方鄰接564地號土地,系爭二筆土地須 通行564地號土地及鄰接629地號土地始能與防汛道路聯絡 ,然634地號土地與防汛道路間之土地,目前已為承租人



邱祈順圍繞鐵皮圍籬種植果菜;系爭二筆土地西方所鄰接 之630地號土地,雖依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地政圖資系統擷 圖上有編為下埤路201巷之巷道,然此經嘉義市政府以112 年2月3日府工土字第11125300758號函覆略以:630地號土 地部分作為下埤路201巷,其非本市都市計畫道路,使用 分區為農業區,並查無以該土地指定建築線標示作現有巷 道在案(見本院卷第119頁),且受告知人謝家柱即630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於現場履勘時表示不同意以供原告通行, 會請求廢巷等語;另系爭二筆土地北方所鄰近之下埤段13 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受告知人李瑛美,亦表示現況鋪設 如本院卷第81至89頁之柏油道路為坐落在下埤段1382地號 土地,但此為私人土地,目前只同意給邱祈順通行,不同 意以供原告通行等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 4張、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地政圖資系統擷圖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53至59、93、10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 場履勘做成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綜上,堪認系爭二筆土地目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
  2.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通行564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A1, 面積65.12平方公尺,以及同段629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代號 B1,面積8.42平方公尺之土地至防汛道路,業經564、629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邱祈順同意,且此一通行方案係自現況 邱祈順所設置之鐵皮圍牆向東劃設路寬3公尺之道路,且 所通行之範圍筆直,占用土地面積較少,堪認係為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被告雖曾抗辯原告可另通行630地號土地上之下埤路201巷 以聯絡至防汛道路等語。然依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地政圖資 系統擷圖畫面可知,倘若系爭二筆土地通行630地號土地 上之下埤路201巷,仍須通行564地號土地始能與下埤路或 防汛道路聯絡,且通行距離較長,占用土地面積顯較原告 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更大。此外,此通行方式係於630地號 土地上以對角線方式通行,將630地號土地從中分為2塊三 角形,勢必導致630地號土地利用方式受到相當之限制, 顯然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4.被告另又抗辯系爭二筆土地可通行北方之632、632-1、63 2-2、632-4地號土地上之現況道路等語。然此通行方案依 下埤段1382地號土地所有人李瑛美表示現況道路實係坐落 在其所有之下埤段1382地號土地上,則若系爭二筆土地通 行北方之現況道路至下埤路,依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地政圖 資系統擷圖,至少需通行632、632-1、632-2地號土地及



下埤段1382地號土地始能連接下埤路,通行土地之筆數, 較原告所提之方案為多,且距離顯然較原告所主張之方案 更長,占用土地面積更大,故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通行方 案,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5.從而,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確為無適宜聯絡可通 行至公路之袋地,若採行原告主張通行564號土地上如附 圖上代號A1,面積65.12平方公尺,以及同段629地號上如 附圖所示代號B1,面積8.42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方案,業經 現在承租使用564、629地號土地之承租人邱祈順同意,審 酌原告所主張通行之範圍筆直,通行土地所需面積較少, 對於土地使用現況影響較小。是以,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 地與鄰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造成鄰地土地使用影響 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土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二 筆號土地對於被告所管理之56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1 ,面積65.12平方公尺,以及629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1, 面積8.4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為確認之訴,其 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欲通行被告所共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 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 ,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 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 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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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