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2年度,450號
CYEV,112,嘉小,450,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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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50號
原 告 何武霖
訴訟代理人 何逸文
被 告 徐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9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4時44分駕駛車輛衝撞 原告所有設立於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台3線266.8公里處之招 牌(下稱系爭招牌),而使系爭招牌受損,花費新臺幣(下同) 18,000元,原告多次聯絡被告未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招牌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碰撞而受 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交通事故 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復有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5月10日嘉竹警四字第1120008185號函 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至4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一)(二)觀之,被告所駕駛車輛時手打滑而衝 撞設置於路邊之系爭招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等節,是被告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系爭招牌之設置地點依卷內 證據資料難認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 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業如上述,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招牌之損害,自 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系爭 招牌更換費用為1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可查, 惟前揭費用未區分工資及零件,應認係連工帶料,本院審酌 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修復費用中 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各為9,000元。查 系爭招牌於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業據原告陳稱甚詳,核 與上開現場照片呈現招牌外觀相符,應可採信。另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可知廣告招牌(應適用房屋附屬設備之「商店用簡單裝 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招牌自設置 至車禍時起,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8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9 ,000元,則置換系爭招牌之必要費用為9,899元。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8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1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 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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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00×0.536=4,824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00-4,824=4,176第2年折舊值 4,176×0.536=2,2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76-2,238=1,938第3年折舊值 1,938×0.536=1,03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38-1,039=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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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