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2年度,381號
CYEV,112,嘉小,381,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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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381號
原 告 賴嘉

訴訟代理人 陳旻吟
被 告 羅文廷
法定代理人 羅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2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7月19日12時30分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嘉義縣○○
鄉○○村○○路○段000號前,因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上前
方停等紅燈之原告及後方乘客因而肇事,原告受有左膝挫傷
、左小腿挫擦傷及乘客(賴奐辰)左手肘、左小腿、背部挫傷
以及機車毀損,因而無法如常工作,於111年7月19日至111
年7月22日共請假總時數24小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3,840元,每小時時薪160元,共休息
24小時。
2、醫療費用2,420元,許銘瑞診所單據460元及酸痛貼布費用1,
960元。
3、機車修理費1,500元。
4、精神慰撫金22,24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願意給付醫療費用460元、機車修理費用1,5
00元。工作損失部分本件原告連摔倒都沒有,認為沒有到不
能工作之狀況、醫療費用中之酸痛貼布1,960元是事隔10多
日才購買,所以不知道是何人使用、精神慰撫金22,240元認
為請求太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與原告騎乘機車
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許銘瑞
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調閱
肇事資料,經該局於112年4月21日以嘉水警五字第11200100
15號函函覆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7
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定有明文。自本件兩造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
光碟之勘驗筆錄觀之(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騎乘機車後搭
載乘客已於路口停等,此時被告尚距離原告3-4 個機車車身
,然被告並未減速,而撞擊原告機車座左後側,而自摔倒地
,原告機車並未倒地,且依當時情況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是被告顯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依卷附資料並無任何違反交
通規則之處,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又被
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於111年7月19
日至22日請假,共24小時,每小時160元等情,雖提出打卡
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之
醫囑並未有醫生註記需休養日數之記載,且原告亦稱醫生說
原告並沒有撕裂傷,所以無法開需休養之日數(見本院卷第8
8頁),是尚難認定原告有請假休養之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
,應予駁回。
2、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於車禍當天即111年7月19日所花費之醫
療費共46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2頁),且被告表示願意支付(見本院卷第93頁),故此部分
應予准許。至酸痛貼布1,96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除該統一發票之品名酸痛貼布
並無法看出實際內容物為何,且為車禍後相隔11日所購買,
且醫生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及有使用酸痛貼布之必要性,是
尚難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車禍有關,是此部份請求,應予駁
回。
3、機車修理費1,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修理機車估價單及收據(
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表示願意支付(見本院卷第93頁)
,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
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
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
;被告為學生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此有兩造調查筆錄及參酌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4
3頁、第51頁及個人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
因此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元
,應屬適當。
5、從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3,960元(計算式:460元+1,
500元+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7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
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為
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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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