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3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陳景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逾期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期間 應繳租期限 應繳租金 應繳逾期違約金 108年1月至 108年12月 109年3月31日 1,704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左列金額之百分之30為限。 109年1月至 109年12月 110年3月31日 1,704元 左列金額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左列金額之百分之30為限。 110年1月至 110年12月 111年3月31日 1,704元 左列金額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左列金額之百分之30為限。 111年1月至 111年12月 112年3月31日 2,136元 左列金額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左列金額之百分之30為限。 合計應繳租金:7,248 元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